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YEV-114-營簡-2-202502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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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蘇明道律師即陳家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2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44,454 元,及其中新臺幣79,363元、110,766 元,均自民   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   0529720 號函、公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   第3 327 號裁定可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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