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YEV-114-營簡-39-2025031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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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萬金 被 告 黃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13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允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3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北港交流道旁路邊,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允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也是被騙,當初是要貸款,伊目前沒有錢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8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50,000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然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認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3頁可稽)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朱萬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朱萬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1分許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