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YEV-114-營簡-40-202503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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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周萍萍 訴訟代理人 彭士杰 被 告 王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原起訴新臺 幣525,394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新臺幣200,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13年7月1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461號函相符,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