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YEV-114-營簡-41-2025012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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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趙清海 被 告 林燕鼐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燕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16建號上之違建鐵皮包 角、排水槽、違建基座、鐵皮牆、電線拆除,並將原告住所的承 重柱及牆面回復原狀還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所主張請求被告為上開拆除內容及承重柱及牆面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定之,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如詳細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證明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附鑑 價報告估價單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 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