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YEV-114-營簡-46-20250328-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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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慶祥 被 告 黃中傑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39,504元,有收據108紙可憑。  ⒉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和安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為18,583元(含零件費用11,207元、工資費用7,376元),有和安機車行估價單、維修收據明細匯總表可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18,583元。  ⒊交通費用69,84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從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20次、陳柏昌中醫診所88次,分別支出車資5,600元、64,240元,有收據2紙可憑,原告合計得請求交通費用69,840元(5,600元+64,24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無法 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錦興鞋業企業社,每月薪資為38,200元,以日薪1,273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1,273元×212日)。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勢,上百次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無法恢復健康、正常行走,常規生活受到莫大影響,致精神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12,403元(39,504元+1 8,583元+69,840元+269,876元+114,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之真正 。又原告係由其住所即臺南市佳里區忠仁里忠仁街前往佳里奇美醫院,路程僅約3公里,每公里油資應以3元計算,故被告僅同意賠償此部分交通費3,400元。另原告住所距離陳柏昌中醫診所僅190公尺,以步行即可前往就診,應無搭乘計程車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64,240元,應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即112年12月4日始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且醫師之診斷亦僅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就常理而言,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倘原告之傷勢嚴重至需休養1個月,原告豈能忍受痛楚長達5日始就醫,且原告傷勢不需開刀,亦未住院,故應無需休養1個月。另亦否認系爭事故前原告原有工作收入,原告雖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留職停薪證明書記載其月薪38,200元,惟錦興鞋業企業社已於109年5月申請歇業撤銷登記,自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聘用原告之可能,被告否認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黃中傑(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慶祥(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2號起訴書及刑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8,58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維修收據明細匯總表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明細其中材料為11,207元、工資7,376元,材料即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91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802元【計算式:11,207元÷(耐用年數3+1)≒2,802,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7,37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178元(即2,802元+7,3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69,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 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20次、至陳柏昌中醫診所治療88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9,840元,雖據提出收款人王麗鈴之收據2紙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原告亦未另行提出上開收據所載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自難採為憑證,是難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及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之事實,況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傷勢輕微,此亦經刑案偵查中陳明(參偵卷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原告自陳僅受有皮肉傷),其行動能力亦無受有任何影響,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必需搭乘計程車費就醫之支出計程車費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4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僅於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之油資3,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採信,即無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 212日無法工作,得以月薪38,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已如前述,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多紙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書主張其傷勢須休養212日無法工作云云,本院尚難採信,再者,原告固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於112年12月1日所立之停薪留職證明書一份主張其於車禍前在該企業社任職並有月薪38,200元之收入,然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已經被告爭執,且被告主張錦興鞋業企業社實際已於109年5月12日解散等情,亦已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工商查詢資料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原告111年、112申報所得資料,其內亦無何原告確有自錦興鞋業受領任何薪資之所得資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原每月有薪資38,200元之收入,顯難採信,原告固另提出南縣區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乙份主張其每月至少有投保金額28,590元之收入,然上開加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漁會參加勞工保險,並無從證明其薪資收入,是原告顯亦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原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有陸續至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已經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56年次,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鞋業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3,693、39,507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共7筆;被告45年次,大學畢業,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小康,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222元、1,193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共32筆,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08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9,504元+交通費3,400元+機車修理費10,17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3,08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認定如㈠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57元(計算式:63,082元×(1-0.3)=44,15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157元,及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自陳於114年2月20收受)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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