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YEV-114-營簡-48-2025020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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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林家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32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因協助朋友販賣二手電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之人說要買電腦商品,並說要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伊到蝦皮購物網站創立訂單後,「林雯婷」稱蝦皮購物網站拍賣介面遭凍結,無法下標,需要伊點擊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重新下標,所以伊點擊連結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跟伊聯繫,稱如果沒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訊,就無法處理,伊因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提款卡(共9張)及信用卡交給「王國維」做測試,後來經友人提醒驚覺遭詐騙,才去派出所報案,但信用卡已被盜刷新臺幣(下同)489,241元,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9,241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9,241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騙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9家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提款卡(共9張),被告並於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有依集團成元之指示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處,領取上開9家銀行帳提款卡之包裹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原告有遭騙取信用卡及信用卡遭盜刷489,241元等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得原告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此亦經該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是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得原告信用卡之犯罪行為,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卡財產權而致生損害,是原告以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信用卡盜刷款,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