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YEV-114-營簡-50-2025032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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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馮泱羽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某日,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嘉」、「阿樂」之人使用。嗣「阿嘉」、「阿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彙整其他被害人款項後一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再陸續分多筆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而與暱稱「阿嘉」、「阿 樂」之人取得聯繫後,依「阿樂」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信用卡供其拍照,並提供自然人憑證、勞保紀錄,且因「阿樂」表示要幫被告做金流,要包裝被告的帳戶及信用而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阿樂」於112年4月3日向被告表示銀行對保有通過,但銀行會計需先收取15,000元手續費,並於112年4月4日告知4月6日會歸還被告提款卡、存摺、證件及撥款,被告有於112年4月5日以現金15,000元存入「阿樂」提供之帳戶,惟嗣後銀行並未撥款,「阿樂」表示係因被告之存摺在他那邊,故銀行不會撥款,「阿樂」再稱112年4月7日會將被告存摺、提款卡、證件寄回給被告,然「阿樂」卻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30分離開與被告之對話,被告聯繫「阿嘉」亦無回應,被告驚覺遭到詐騙,隨即將名下之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被告確係因需要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自己提供個人本案帳戶予「阿嘉」、「阿樂」可能會使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帳戶之預見,被告主觀上顯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或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存在。  ㈡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騙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需要資金又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信用貸款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以一連串之話術說服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證件、印章等資料,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過去在夜市工作、擔任店員,於110年起開始在檳榔攤從事包檳榔之工作,依被告之學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尚非豐富,被告於案發時因為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較為有限,對於風險的預見能力較差,加上處於經濟窘迫情況時,即比一般已有相當豐實社會閱歷、經濟狀況較為寬裕者,更容易誤信他人所編造話術而受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提供個人本案帳戶予「阿嘉」、「阿樂」之行為存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由被告與「阿樂」之對話,可證被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 證件交付「阿樂」後,除持續追問貸款進度外,亦不斷地詢問「阿樂」何時可歸還提款卡、證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僅是要供「阿樂」製作金流、包裝帳戶及信用而已,等待貸款完成後「阿樂」便會歸還銀行存摺、提款卡、證件,是被告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將會遭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而不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及設定轉帳帳戶 等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遭詐騙而將50萬元匯入吳淑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內詐得金額轉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案帳戶於從事上開轉帳行為時已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1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為相同之認定,並認被告有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倘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屬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且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對象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認其行為係幫助他人更易遂行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自屬前開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㈢本件被告固以上開前詞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 資料,惟被告上開辯詞均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可採(詳細理由詳刑事判決書),又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夜市麻將賓果遊戲攤位人員、金玉堂書局之店員、超商店員、工廠作業員、網咖店員、檳榔攤店員,已進入職場約10年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236頁),且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372號函1份、被告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63頁、第18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至少曾申辦上開3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收受、層轉來源不明款項給不詳之人,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之前有向當鋪借款過,也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被告誤稱為中租公司)辦理過汽機車貸款,過程中都有提供機車和汽車為擔保品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55頁、第138頁),復於刑案審理時進一步供稱,伊原本在合迪公司辦理車貸時有保證人,後來因為伊有薪轉,就改到和潤公司辦理沒有保證人的方案,當時也有給付動產擔保設定費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上情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之財力資料等1份(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等資料1份(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8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還款能力,貸款公司並會要求申辦貸款人尋找保證人、以汽機車等高價物品設定動產擔保等,以擔保未來貸款得獲清償,而僅是單純金流進出,且款項均係甫匯入即遭全數轉匯,實際上無從增加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再被告於刑案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伊不知道「阿嘉」、「阿樂」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阿嘉」、「阿樂」所屬之公司、單位、公司地址,且沒有取得「阿嘉」、「阿樂」的名片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47頁、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時,並不知悉「阿嘉」、「阿樂」之姓名年籍或所謂貸款公司等資料,被告甚且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代辦公司的名字,不過好像沒有政府立案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55頁),實難認被告與「阿嘉」、「阿樂」或不知名之貸款代辦公司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時,也擔心帳戶被騙走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48頁),又於刑案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但當時是想說對方可以幫忙辦貸款下來,伊當時有問對方說會不會把伊的東西拿出去亂騙,對方說不會,伊後來跟對方見面時也有詢問,對方也說不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過程中,已心生懷疑而反覆詢問所交付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詐欺之用,益徵被告實際上並不信賴「阿嘉」、「阿樂」,實係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入出款項亦非自己所有之款項,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李孟娟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 李蜀芳」、「陳筱婷」等人向其佯稱:以富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遭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層轉至右列不詳之人第三層帳戶。 吳淑芳之一銀帳戶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40分許/50萬元 本案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7分許/75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38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9分許/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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