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YEV-114-營簡-62-2025020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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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阮嬌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956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65,400元、車輛新裝音響損失32,0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車輛、音響等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 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禍發生時新裝音響之所有權人,及該車輛、音響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及音響因車禍受損照片、車輛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另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起訴狀所附新順興修護廠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費用)應將工資及零件金額各若干分別列明,請另補正分列上開費用明細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並均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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