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YEV-114-營簡-68-2025031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被 告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吳朝枝、吳仲晨、李涵芳(下稱吳朝枝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6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無可取代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僅清償至113年10月1日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73,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無可取代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朝枝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無可取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