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YEV-114-營簡-71-202503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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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旭正 送達代收人 李明通 被 告 林黃素花 蔡妃雅 林玲妃 林玲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黃素花、蔡妃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購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2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之近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無法同處一屋,系爭不動產亦實難為物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法院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立隆、林玲妃、林玲君: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建物係層數二層之加強磚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自應採變價分割。倘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不動產最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66 2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陽台) 76.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旭正 10分之1 2 被告林黃素花 5分之1 3 被告蔡妃雅 10分之1 4 被告林玲妃 5分之1 5 被告林玲君 5分之1 6 被告林立隆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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