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YEV-114-營簡-77-2025032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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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宛諭 被 告 吳俊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138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43分許後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8日17時54分許起,假冒日本網卡電商業者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有10張網卡掛在原告名下,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49,87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49,871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9,871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0日20時48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2 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 49,986元 同上 3 112年8月10日20時59分許 19,989元 同上 4 112年8月11日0時7分許 49,988元 同上 5 112年8月11日0時19分許 49,985元 同上 6 112年8月10日20時43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7 112年8月10日20時45分許 49,989元 同上 8 112年8月10日20時57分許 49,984元 同上 9 112年8月11日0時5分許 49,989元 同上 10 112年8月11日0時17分許 29,989元 同上 合計 449,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