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YEV-114-營簡-8-2025022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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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世鴻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寶官方客服儲值 記錄、匯款記錄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鴻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劉世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劉世鴻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