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YEV-114-營簡-80-202502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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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簡字第80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4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費清單可佐,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 7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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