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YEV-114-營簡-87-2025031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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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7號 原 告 阮唯源 訴訟代理人 阮耀鋒 被 告 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8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上之卡啦OK店內飲用洋酒、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向道路外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葉腦挫傷出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經治療後,因腦創傷出血部位傷及左大腦皮質的運動控制神經部位,影響中樞腦神經控制右側上下肢體活動及協調,造成右手抓握乏力與右下肢跨步協調步態不穩,右小腿與右足乏力影響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交通費5,850元。另原告因無法行走,改善居家空間支出裝潢費179,990元、聘請外籍看護3年支出1,44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嚴重後遺症,未來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764元,及自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3年支出1,440,000元、5年無法工作損失1,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力頡醫療器材收據、宏佑企業社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啄木鳥藥局發票、晉豐企業社收據、柯錫銘裝潢收據、晶品家具收據、隆崴家電空調有限公司收據、美上美家具收據、555車行收據、新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外籍看護之全名健康保險113年01、02月保險費計算表、外籍看護之契約書、薪資協議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其中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針對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補胎與芒果買賣,112年度所得為71,75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497,102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價值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3,534,764元(計算式: 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1,44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534,764元)。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94,87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計算式:3,534,764元-1,694,870元=1,839,89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