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YEV-114-營簡-91-202502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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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於117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43(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9.7%計算,隨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247,7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兩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契約約定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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