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BA-110-訴-314-20241004-6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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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廷敬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參 加 人 楊蘇雲緞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二、被告就原告民 國110年1月25日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 定。」應更正為:「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1月15日收回耕地 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