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就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BA-111-訴-96-20241016-3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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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政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楊欽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111002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3日退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2項第1款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82年12月7日發給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其因殺人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退輔會乃以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下稱系爭停權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確定。㈡原告前經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以98年5月21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就養處分)核定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98年6月1日起安置被告外住就養。被告於收悉系爭停權處分後,先以110年7月6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知原告,溯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月31日所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5,39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0年12月3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額尚非正確為由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原告就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被告重新核算後,以110年12月30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自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導致殺人,並非故意為之,且刑事裁判並未褫奪公權,請詢法務部函釋。對被告請求222萬6,196元之金額不爭執,但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犯殺人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經退輔會對原告以系爭停權處分溯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副知被告辦理原告之停止就養事宜。被告乃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及命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均於法有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98年至110年溢領之就養給付,包含就養給與205萬8,652元、加菜金4,320元、年終加發16萬3,224元、合計222萬6,196元,此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就養處分、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系爭停權處分、行政院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訴願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39至153頁、第189至197頁、第241至251頁),堪認為真實。㈡按退輔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第16條第1項(91年11月26日修 正公布)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2項(53年5月5日制定公布)規定:「凡因……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第6條第2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9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 (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原處分作成時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末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㈠本會:就養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鑑定。㈡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㈢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置機構之查證處理。」上開就養安置辦法及安置就養作業規定分屬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及主管機關退輔會為執行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審核相關作業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供所屬榮服處及榮家作為審查辦理之依據,均無違背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予以援用,本院亦得據以論斷原處分之適法性。㈢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向榮服處申請,經核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始發給就養給付,其核發之決定,為提供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分而得領取就養給付,享此待遇之退除役官兵,經發現有行為時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惟是否有此事實,仍須經榮民服務處或榮家以證據為認定,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始發生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效果,在該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效力仍存在,受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領取就養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榮服處於核准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申請時,縱已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核准處分亦非當然無效,待撤銷該違法之核准處分後始溯及產生無法律上原因領取就養給付情事,榮服處或榮家並於此時始得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經退輔會以系爭停權處分確 認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並已判決確定。被告據此以前處分撤銷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並經退輔會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等情,均如上述。準此,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之金額是否適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以前處分撤銷系爭核定就養處分後,始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因永久停權之事實發生在核准就養給付前,故自核准就養時起算)核發之就養給付,即自96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含就養給與、加菜金及年終加發)合計222萬6,196元,有系爭核准就養處分及原告溢領就養給付統計表可佐(見訴願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2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核被告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所請求之金額亦無錯誤,於法尚無不合。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命其返還溯自核准就養時起所受領之全部就養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主管機關基於原授益處分經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法定權限作成行政處分對該原受領人追繳無權受領之金額,乃以下命處分命其履行返還義務,並非撤銷原授益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是以,系爭核准就養處分經被告作成前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據前訴願決定論明前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關於信賴利益保護之規定意旨,而駁回原告訴願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則被告基於前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無權受領之就養給付,無涉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98年6月1日起迄110 年7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