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2-訴更三-9-20250220-3

字號

訴更三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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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 巫佑光、巫雪惠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變更之訴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性質上係原告在訴訟繫屬中,以新訴取代原訴,因其中構成訴訟要素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已有變更,為避免妨礙對造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如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非適當者,自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下稱原 告巫佑豐等5人)原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嗣於112年8月17日具狀略以:訴外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於111年5月25日民事判决裁判,確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與原處分2係針對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而為(究其實,已回歸至安和籌備會階段),非被告所能對之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且安和籌備會不具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體之主體適格。則更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著31條第1項規定之「理事會」、「會員大會」與第32條之「理事會」及第33條之「重劃會」。因之,被告無論受理檢送之資料後係作出備查或核定,均屬無效之處分。原處分1、2無法產生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此,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效(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 三、經查,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與變更 後新訴聲明之訴訟類型不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一致,且本件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後至今已十餘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被告及參加人亦不同意原告巫佑豐等5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26頁、卷二第15頁),且不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明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足認其訴之變更非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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