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BA-112-訴-143-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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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正寬 陳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2010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陳政佑等31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 2日提出申請書於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坐落○○縣○○市○○段(下同)996、999、1000及100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現供通行道路使用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巷道)屬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所屬工務處於同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並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查復系爭巷道之性質之結果後,被告乃以111年12月1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指稱為「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非屬既成道路等意旨。原告與陳政佑等其他部分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關於999、1000及100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駁回,關於996地號土地部分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系爭巷道之利用具依賴關係,有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權 能:   ⒈原告為999、1000及1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現因99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故封路或縮窄路面,侵害原告與其他人基於憲法基本權所保障之人身行動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暨宗教信仰集會之自由以及第22條之概括條款之自由權利,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申請准予將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道路,惟被告卻作成不予認定之「侵益行政處分」,致原告與其他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不論基於上揭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告皆有訴訟權能。再者,復基於「第三人訴訟」之「可能性理論」或「保護規範理論」,原告皆有訴訟權能。   ⒉雖一般人民不得主張對於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惟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與僅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認具有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法律上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巷道之沿線住民,對外出入仰賴坐落非原告所有之996地號土地至泰和路三段,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又現9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築有圍籬,致原4公尺寬之巷道出入口,變為2.8公尺寬,如發生危害生命安全之緊急情況,消防車及救護車將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危險,是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及申請認定996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屬於既成道路。  ㈡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符合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 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   ⒈系爭巷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乃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系爭巷道為巷內4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其中,門 牌2號為工廠即宜群工業社,有工廠登記證可稽,常有不特定之廠商、貨車及貨運人員出入;又1-1號為普賢蓮舍彰化講堂共修之場地和屋主經商之處,常有教眾、業務往來之人或經營生活所需等不特定人出入,且公務車輛往來,當地住戶並顧工修繕、均有照片可稽,顯見系爭巷道為供公眾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亦非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供公眾通行:    系爭巷道於門牌1號之建築起造後,即為供原告祖先出入之 道路。另就中央研究院臺灣百年歷史地圖WMTS服務網頁中之西元1970年即59年彰化地形測量原圖及66、81及82年之航拍圖亦可證系爭巷道早已供通行之用。且9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對於通行乙事,本無反對之意思,甚至原告陳正寬之父曾欲購買該土地,伊亦曾說:「自己兄弟通行,有什麼關係」等語。職此,系爭巷道已由其內之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有74年餘,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甚明,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2、3、4款等規定。  ㈢系爭巷道由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並設置路燈,而依彰化縣 彰化市路燈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現有道路及巷道才可裝設照明器具,可證○○市○○○○○○○○道為現有道路或巷道。另依門牌1-1號之竣工圖上之位置圖,圖上繪製有系爭巷道之位置,亦可知系爭巷道亦經認定為道路。  ㈣系爭函未將無尾巷的社會功能納入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⒈系爭函認系爭巷道為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無尾巷,不符執行 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然對於無尾巷僅為供特定人使用之見解,不見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內容之中,亦非該解釋所述之要件,亦與現行實務將無尾巷的各類社會功能納入考量有悖,則即使沿線住戶有限,仍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一條已經和平、無異議存在的通道,在歷經20年以上的長時間維持後,這條通道已然轉化為各方可以信賴其繼續存在的法律生活現實,相關人民得以在這個事實的基礎之上,構築種種生活想像,亦得以時效取得之法理來理解此種情況。即便依賴此一通道的住戶僅2或3戶,這通行的權利與價值,仍不容低估。2或3戶家庭所延伸的居住人口以及相關的往來需求,特別是就醫、謀生、各類民生需求等等自由通行的權利,就值得加以維護,不得僅因形式上的道路沿線家庭數量少,即否決其通行權利地位。是對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應從寬認定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或不特定公眾自由通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有至少2戶家庭仰賴某一通道作為唯一出入道路,解釋上應將這些家庭與親友、各行業間的往來出入需求納入考量,從寬認定已構成「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若不特定公眾長期自由通行,則對於沿線居民而言,必然亦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此時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有雙重正當性:除了可得特定多數人之通行依賴性外,尚有長時間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可能性。   ⒉系爭函未依上述無尾巷之社會性為考量,逕以系爭巷道為 無尾巷,難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予以駁回聲請過於狹隘亦不符法院實務看法,有未盡調查之義務,且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既成道路僅係不特定人可得通行私有土地之反射利益,非屬 特定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彰化縣建管條例)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即既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原告自難據為申請被告認定現有巷道(即既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意旨,本件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亦無適用建築法規之必要。而執行要點乃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圍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自難直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該執行要點僅係規定被告之職權行使,人民依該執行要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則原告(即特定人民)無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非適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意旨,然其等事實或係就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或行政機關就其曾認定之既成道路再為廢道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與本件被告未曾為既成道路認定之行政處分,而有不同。是該等案件與本件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之:   ⒈系爭巷道為僅一端與道路相接之單向出口巷道(即俗稱無 尾巷),於66年間已見其形,然當時僅有2幢三合院古厝分別坐落於系爭巷道末端(現1005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及旁側(現1000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現況則有門牌號為○○縣○○市○○路○段000巷0號、1號之1、2號及2號之1等4戶房屋以系爭巷道連接至泰和路三段。其中1號之房屋即為上開位於系爭巷道旁側之三合院古厝;1號之1之房屋為農舍,領有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平和),現作普賢蓮舍彰化講堂使用(曾於110年8月12日、111年8月11日、9月22日及10月22日以舉辦普渡法會,下稱系爭農舍);2號之房屋現作工廠使用,領有經濟部核發之82年1月11日工廠登記證(廠名:宜群工業社,負責人:蔡錫錤,組織型態:獨資,下稱系爭工廠);2號之1房屋則為住宅。此等事實,有彰化縣地形測量原圖、66年航照圖、110年航照套繪地籍圖、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現場照片及普賢蓮舍彰化講堂法會活動照片在卷可憑。綜此可知,系爭巷道於66年間即已存在,惟僅屬供該巷道末端及旁側之2幢三合院古厝之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尚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工廠及系爭農舍,依其工廠登記證及使 用執照,雖可推知其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迄今,已分別有約30年及35年之久,惟查:   ⑴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時,對不特定 公眾之判斷係從通行對象之「質」與「量」綜合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住戶」或「工廠工人」雖可從「居住於道路旁之住宅」或「於道路旁之工廠工作」之具體特徵而劃定其範圍,然如人數眾多者,即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價為不特定公眾;反之,就出入教堂或廟宇之民眾而言,因從經驗上無從特定其範圍,本質上屬不特定人,其人數多寡即可不予考量。據上論點,觀諸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僅得為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依此觀之,系爭工廠之規模甚小,縱有員工,亦無可能多達百人以上而稀釋其特定屬性。另觀諸系爭農舍所領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系爭農舍自非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縱現況已作為宗教團體之活動場所,然依其110年及111年活動辦理情形觀之,該活動係於系爭農舍內辦理,參與民眾之車輛則停放於門牌1號之三合院古厝圍牆內空地,尚須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入,且其現場僅約20餘人,未見有隨時變動情形,則參與該活動民眾是否非屬特定宗教社團之固定成員而具有特定屬性?或其人數是否已多至可評價為不特定公眾之程度?均難由既有事證為判斷,自非無疑。何況,參與活動之民眾如係同一宗教社團成員,且其通行系爭巷道係出於單一之共同目的(參與社團之團體性活動)並均係在特定之同一時點(活動辦理時)為之,則其通行行為是否不得與特定人之通行同視,亦非無可商榷餘地。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巷道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 ,惟就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言,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系爭農舍現況係作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使用,然該農舍於7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舍(迄今仍未變更),且依卷附彰化縣85年度模範母親代表名冊拍攝畫面顯示,訴外人陳雪勤之通訊處為系爭農舍。據此可知,至少於85年間系爭農舍仍屬供特定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則該農舍究係於何時始變有為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參與活動之民眾通行系爭巷道之時日是否已足夠長久,而可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均非無疑。何況,觀諸原告提供之活動資料可知,該活動係於每年之8月、9月及10月之每1月擇1日辦理,則於每年之1月至7月、8月至10月無辦理活動之其他日及11月、12月,系爭巷道均無供該特定宗教團體成員通行使用,是否仍可謂通行未曾中斷,亦非無爭議。   ⒊綜上,系爭巷道尚未達人數眾多而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 價為不特定公眾(本院105年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無從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被告所屬工務處111年1 0月13日會勘紀錄、被告111年10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現勘照片)、系爭函、訴願決定等書件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2第5至7頁、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2至40頁),堪認真正。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所稱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㈢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必須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換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人或標的物為創設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其依法得主張該公法上之權益,始有請求實益。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依法享有公法上之權益者,亦無從認為行政機關未依請求內容作成處分,有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實益,其請求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載述: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意旨,可知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㈤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形成之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土地之犧牲,其財產權之權能受到限制。是主管機關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其起訴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確認其所有土地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準此以論,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因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無論土地所有權人或一般用路人均無積極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己或他人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權利保護必要。㈦查原告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996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巷道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巷道現況套繪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5頁、卷2第145至193頁)。㈧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巷道之沿線居民,對系爭巷道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對外出入需仰賴996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公共道路,因996地號土地所有人築圍籬,致使原4公尺寬度之巷道出入口僅存2.8公尺寬,如發生火災或需救護車出入,消防車或救護車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其得請求被告作成認定99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論據。惟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要非為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任何特定用路人均不能認其有主張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公法上權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所述各節縱認屬實,其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在公法上仍僅屬反射利益,並無主觀公權利得以請求確認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原告復別無主張或釋明有何保護規範足以成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起訴關於99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㈨另原告雖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主管機關就各該3筆土地既未認定具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未侵害其使用收益權能,自無權利受損害可言,經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自不具權利保護必要。㈩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意旨,主張原告為對於系爭巷道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應可認定原告具有通行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對996地號土地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經稽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固載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度如何,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等語。然對於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他人土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居民,何以其通行利益即非屬反射利益,並未見該判決著墨其論理基礎。而人民必須利用公物始能遂行生活或權利之圓滿狀態,與該公物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業經相關公法規範予以權利化者,其利用公物之利益固不能視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具有公法上權利之性質。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非利用鄰地對外聯絡無法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者,係經民法第787條明文將其通行鄰地之利益予以權利化,並規範雙方間具有償利用關係,自應定性其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不能認為其有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應為公共利益忍受特別犧牲之公法上權利。故土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徒憑「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抽象理論,即謂其有訴請判決請求就他人土地應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益。末按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原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雖附屬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但非屬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倘其聲請判命作成特定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不應准許,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當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關於附帶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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