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BA-112-訴-155-20250226-4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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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黃馨儀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伊婷 徐名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市○○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決定(下稱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2152號、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並追加作成原處分之處分機關龍井區公所為被告,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為審理。 二、至有關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原告為扶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被告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 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在案,嗣因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洪美蘭100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扶養原告,而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再陸續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而經准予更正並核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遂以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稅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  ㈡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資格核定案件後,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度12月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作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限期原告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龍井區公所送被告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後,被告社會局先於111年8月5日作成前申復決定,嗣因審查之財稅資料年度有誤,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申復決定撤銷前申復決定,並認原告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確實未受洪美蘭扶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提供之資料皆為正確資料:⑴被告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正確資料,難認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將不在原告同一戶籍內而戶籍在 臺北之洪美蘭列為原告家戶人口之成員,重新審核原告 之資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5至6月接獲被告 龍井區公所通知始知悉被更正列為受扶養人,先前完全 不知情。原告自立獨居於戶籍地,長年受疾病影響,故 申請社會扶助,於102年起因病情不穩定,多次北上就 醫,並委請洪美蘭從旁幫助處理生活瑣事,才會在申復 書提及此事,但因表達未明確引發誤解,於訴願中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醫療費及生活費確實自行負擔 ,如病況嚴重則向洪美蘭借款,事後返還借款,並未接 受洪美蘭扶養。 ⑵10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載明:「肆、備註欄     :……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104申請調查表上之備 註欄亦註明:「案主因精神狀況目前住院中,由台北姐 姐就近照顧,費用也由姐姐負擔」皆足證原告在申請低 收入資格時,既已詳實說明自己因病住院,生活起居需 洪美蘭協助照顧等情,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之情形,自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申 請時所陳述之「生活事實」也經被告給予低收入補助, 顯示當時被告已認為此「生活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扶 養事實」,但卻在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文說明洪美蘭於事 後更正所得,增列扶養人後,改認定一樣的「生活事實 」構成「扶養」,而將洪美蘭認列為原告的家計人口。 對同樣的「生活事實」,被告卻做出前後矛盾的「扶養 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洪美蘭扶養,因病需暫 時移居臺北住院導致生活費遽增,偶向洪美蘭借款,且 在被告龍井區公所發放之低收入補助下,已得維持最基 本生活水平。故縱使洪美蘭事後更正所得,然不能視原 告為「被扶養」。    ⑶因被告龍井區公所總清查通知書中,應計算人口是戶口 名簿的人口,且每年申請當時確實未受其他親屬扶養, 原告即據實提供資料,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原告應 受到保護。原告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將補助款用於生活開 銷完畢,被告龍井區公所回溯重新審核,作成原處分撤 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第119條信賴原則。    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 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可知臺北國税局對扶 養義務之認定甚為嚴格,不得僅以負擔生活費用而已, 針對高齡或身心障礙人士,還需給予醫療照顧、付出心 力照料身心生活、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甚至包含人身安全保護等。原告於患病前尚有工 作能力,患病後在病情稍有好轉時也從事零星工作維生 ,自行前往醫院復健,為節省開銷獨自在自助餐店、路 邊攤等處用餐,自力更生,洪美蘭雖偶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使用,然依前開臺北國稅局標準,顯不能認洪美蘭有 扶養原告之事實,自不能允其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 進而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且權利受損。    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9條等 規定,申請人關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未扶養自己」之舉 證責任,只需提供切結書即可請完成舉證,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關係更加疏遠之其他親屬未扶養自己」之事 實,申請人亦僅提供切結書即可。原告已切結,即應推 定原告未受扶養,若被告欲推翻前開推定,應就洪美蘭 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於本案有任何可歸責之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無疑。又被告社會局面對原告被列報為扶養人時, 應審酌是否有扶養事實,其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主動為任 何行為,亦未隱瞞任何訊息,進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撤銷前授益處分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限及同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    民眾於每年度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查 調5年內財稅資料,即可獲悉原告有事後更列為受扶養人,於審核當時即時行文通知民眾並通報,民眾即可辦理剔除扶養維護權益。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5年即知悉原告稅籍異動,但未即時通知及善盡查證通報,卻在111年5至6月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社會扶助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的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法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⒊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⒋因被告以原告「有被扶養事實」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釐清原告是否有「被扶養事實」乃是本案的關鍵爭點,則有傳訊洪美蘭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洪美蘭於100至107年度將原告更正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予以減免相關稅賦,然於受原告委託申請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以利被告審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⑴原告自102年起委託洪美蘭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代辦各項申請事宜,及接受被告龍井區公所訪視調查 ,說明長時間在臺北就醫,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由洪美 蘭負擔等語,與原告稱其生活皆自行負擔,從未有親屬 扶養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    ⑵洪美蘭於102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未逐年如 實申報減免稅賦,分別於105年2月始申請更正100年及1 01年;107年2至3月申請更正102年及103年;109年4月 申請更正104年及105年,及111年4月申請更正106年及1 07年之綜合所稅,增列原告為受扶養人,洪美蘭於受託 申請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將此更正 扶養之重大訊息告知行政機關。    ⑶原告及其胞姊有規律、縝密計畫及巧妙利用稅籍資料查 調之時間落差,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102至107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戶入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 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訊,難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   ⒉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皆 未符合資格: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 齊頭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 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民 法親屬間之扶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 先之責任,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 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⑵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認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略以, 區公所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辦理每年定期調查。為簡政便民,區公所每年依法主動 向依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税籍資料核定 當年度資格。    ⑶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獲知洪美蘭於105年至109年間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屆滿後2年至4年間申請更正增 列扶養原告而將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減 免稅賦後,被告即依法將洪美蘭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計列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 ,原告家戶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被告龍井 區公所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社會局以申復決定維持審 核結果,於法應屬有據。 ⒊原處分未逾越2年撤銷期間,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情形: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自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迄今尚未 逾5年,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撤 銷前授益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前授益處分是否違法?  ㈡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 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無逾同法第121條規定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或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0805652號函暨附件納稅義務人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107年2月23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1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2年5月25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42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96號函、原處分、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55至59頁、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45至261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83頁;訴願卷1第191頁、第219頁),堪認為真實。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   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㈢次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⒋申復案件之 訪視評估與核定。……㈡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⒌受理申復案件。……⒏辦理申請人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   作業。……」第23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 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第3項)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依第10條之授權訂定劃分社會局及各區公所間應辦理之事務,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規範準據,據以審認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前授益處分時,未將原告胞姊洪美蘭應 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係屬違法:   ⒈經查,洪美蘭分別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及109年4 月10日向臺北國稅局出具更正申請書,依序申請更正100、101年度;102、103年度;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皆為更正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蘭事發後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洪國源為上開各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納稅義務人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所提出之各該更正申請書及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71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與作業規 定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之規定,原告既經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⒊茲將洪美蘭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原告及 洪美蘭100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第331至337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77頁、第385至391頁、第401至407頁),計列原告家庭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情況說明如次: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洪美蘭(納稅義務人)1人 。 ⑵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①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以下均為每月): A.原告:102至107年期間,足齡37歲至42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萬3,708元; 其他所得8,000元,總計3萬1,708元。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4,055元; 其他所得27元,總計1萬4,082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1,566元, 總計1萬1,566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539元,總 計2,539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税資料薪資所得3,394元,其 他所得92元,總計3,486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B.洪美蘭:102年至107年期間,足齡42歲至47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3,371元; 利息所得4,829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3 萬4,311元,總計16萬2,511元 。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8,529元; 利息所得6,314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2萬456元,總計15萬5,299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5,747元; 利息所得1萬4,191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2,592元,總計14萬2,531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9,821元; 利息所得1萬3,358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5,391元,總計14萬8,570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773元;利 息所得1萬4,693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1萬5,605元,總計15萬1,071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2,307元; 利息所得1萬5,865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6,297元,總計15萬4,469元。 C.小結:總計各年度家戶總收入如下: a.102年:19萬4,21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 萬7,110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066元,中低收入戶1萬6,599元)。 b.103年:16萬9,38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4,691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c.104年:15萬4,09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0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d.105年:15萬1,10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55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e.106年:15萬4,55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7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f.107年:15萬4,46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3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813元,中低收入戶2萬720元)。 ②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A.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440萬4,670元 。共計440萬4,670元(平均每人220萬2,335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b.103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549萬219元 。共計555萬219元(平均每人277萬5,110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l1萬2,500元)。 c.104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1,234萬217元 。共計1,234萬217元(平均每人617萬109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11萬2,500元)。 d.105年:原告動產0萬元;洪美蘭1,234萬217元。 共計1,292萬8,555元(平均每人646萬4,278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e.106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1,421萬7,0 98元。共計1,427萬7,098元(平均每人713萬8,5 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 中低收入戶11萬2,500元)。 f.107年:原告動產1萬6,228元;洪美蘭動產1,810 萬593元。共計1,811萬6,821元(平均每人905萬 8,411元),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 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11萬2, 500元)。 B.不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不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現值121 萬5,300元;洪美蘭名下無不動產。 b.103年至107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 現值121萬5,300元;洪美蘭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5筆,合計現值825萬2,974元。未符合臺 中市政府各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 產限額(低收入戶每戶320萬至352萬元,中低收 入戶每戶480萬至528萬元)。 ⑶綜上原告家庭財產狀況,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2 至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可見原告家戶 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未符 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前授益處分自屬違法 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洪美蘭並未實際扶養原告,不能列報為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洪美蘭之受扶養親屬,自不應將洪美蘭計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云,並聲請訊問洪美蘭為證。惟原告既經洪美蘭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為扶養親屬並據以享有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減免,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張上開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亦顯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及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㈤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及第127條規定無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準此以論,違法(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處分之受益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即使該違法處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予以撤銷,使其回溯至撤銷時起失其效力,並得命受益人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經核原告103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為中度 殘障人士、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及政府資助過活;106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無住戶籍地,鄰居說已租人。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3日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均由原告胞姊代表受訪,訪視情形分別為:原告因精神狀況在臺北住院3至4個月中,原告胞姊就近照顧,費用亦由胞姐負擔;原告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原住護理之家,受訪時因精神較佳搬回與胞姊同住;原告目前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另原告104年10月29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社會救助調查切結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胞姊洪美蘭之住址及手機號碼,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洪美蘭代為向被告龍井區公所辦理申請低收入戶相關申請事宜等情,有上開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雖原告102年度之申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銷毀,有被告龍井區公所113年5月28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惟綜觀上開103年度至107年度社會救助申請及訪視資料可知,原告因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時常進出醫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胞姐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美蘭於為原告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原告接受調查訪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之時間落差,於原告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就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訊,致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依同法第1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系洪美蘭個人行為,原告 並不知情,而主張其信賴前授益處分應受保護等云。惟按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洪美蘭既代理原告處理社會救助申請相關事宜,則原告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就代理人洪美蘭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㈥有關原告主張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間。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⒊經查,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2至4年間申請增列扶養原告,並更正原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情以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知臺中市政府,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訴願卷第191頁    )。是被告龍井區公所係於111年4月間始知前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核無不法。且於原處分生效後,原告因原處分撤銷之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本件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核原處分即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撤銷原告106年度及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之核定,並以書面向原告確認原告上開年度低收入戶身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受領給付之範圍,包括三節慰問金、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詳細金額,及限期命原告辦理協商還款事宜,逾期將依規逕送強制執行;至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就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補助再次限期命原告繳還,並告知如屆期仍未繳還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觀卷附上開函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二者之規制效力不同,自無原告主張重複處分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102至107年度均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   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該期   間因此受領之社會扶助款,核無違誤,被告社會局申復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申復決定業經申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一併撤銷,亦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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