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金及救濟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BA-112-訴-198-202503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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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及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機關全銜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組織調整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因代表人未變更,且本件訴訟所涉業務並無裁併於他機關承受之情形,有卷附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7頁),自無須命承受訴訟。再者,原告起訴原併列經濟部水利署為共同被告,已據其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在卷,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令被告等應就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2226、2228、2230及2236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之建造物,按南投縣政府第二次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依前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給原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撤回對經濟部水利署之起訴,仍修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均撤銷。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4頁),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修正後上開聲明事項為範圍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所有○○縣○○鎮○○段2226、2228、2230及2236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被告執行○○縣○○鎮之「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地範圍內(尚有坐落○○縣○○鎮○○段2202-3地號等其他土地,合計16筆土地),前由經濟部水利署報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核准徵收,並據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下稱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在案。㈡嗣原告因認其已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未合法建造未列入徵收範圍之金針菇舍(下稱系爭建物)自行拆遷完畢,符合經濟部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2800號令發布廢止之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發給拆遷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要件,乃委任代理人以111年10月31日(111)群鵬字第173號函(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工程固屬於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417048940號函(下稱水利署104年7月23日函)所載於獎勵救濟要點廢止後之過渡時期,仍得適用該要點核發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案件,惟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有關河川區域內不得建造工廠或房屋之禁止規定,業據經濟部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分書(下稱813號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故不符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徵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相關規定,爰以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工廠、房屋: ⒈原告前申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7月13 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下稱:系爭農用許可函,本院按:該容許使用後經南投縣政府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廢止)核覆同意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及○○縣○○鎮公所核發89草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在系爭土地新建地面一層金針菇舍建築物、面積2660.24平方公尺(下稱原始部分),於90年8月2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雖因作業需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又將上開建物擴增建(下稱擴增建部分)為地上二層建築物,但擴增建部分仍從事金針菇之農業生產,不能逕認係屬工廠,亦非單純住家。原告確實以系爭建物從事金針菇之生產,是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工廠、使用房屋甚明。 ⒉410號處分書理由無非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違反 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然該處分作成時,原告獲有之系爭農用許可函、系爭建照仍有效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認系爭建物有作為工廠使用之可能,均難令人折服。原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金針菇農業生產與原核准計畫內容並無不符,系爭廢止函顯有違誤。 ㈡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建物標的不以合法建物為限 : 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可知,於河川區域內建設菇寮,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建物乃屬合於當時法令規定之設施,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據以為前提而作成之系爭建照亦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事。退步言,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未限定水道沿岸之合法建造物方得請領補償,僅不過異其數額而已。又觀被告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例稿可見內容載明:「本人……所有合法(含非法)建築改良物坐落於○○縣○○鎮『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工程』範圍內……」顯見被告受理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核發之土地改良物標的並不區分合法或非法者。被告稱系爭建物為違法建造故毋庸審酌是否應核發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於法不合。 ㈢雖813號處分書所定期限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亦已於該期限內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⒈原告雖未依410號處分書所定99年4月30日前之期限前拆除系 爭建物,然被告在期限屆至後亦未強加拆除,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應不得再執行。原告在取得被告承諾核發獎勵金、救濟金後,信賴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自行於105年4月1日起動手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直至106年1月4日始以水三管字第10502190700號函(下稱106年1月4日函)令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由於系爭建物龐大,且內有大量器具設備,拆除作業繁複,被告又在上開期限未屆至前,於106年4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而認系爭建物未完全拆除,尚有作業進行中。經濟部方以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如未履行將交被告代履行,費用891,875元。 ⒉依上歷程可知,813號處分書作成之時間,非但在被告所定期 限屆至前,所定期限又與被告原來所定期限之日為同一日,衡之常情,原告焉能在僅短短4日內,依813號處分書所定期限完成拆遷,顯不合常情,有違比例原則;無論如何,原告自行於106年4月15日前動手拆除系爭建物,有105年5月加入拆除作業之負責廠商金煌企業社即龔金煌(統一編號:88595651)所出具之「石川農場拆除說明書」可茲為證。又依106年1月20日現場攝有系爭建物內部拆除騰空之照片與一般金針菇舍農場照片比較,亦有顯著不同。至少原告已耗費相當人力物力,將系爭建物之內部設備、鐵皮、鋼架等結構拆卸騰空,以利接續進行外牆之拆除作業。 ㈣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所載「 備註」乃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⒈經濟部水利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所擬具「內 政部104年8月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位已載:「……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建號建築物(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造執照,而貓羅溪河川區域台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認為該建號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故不列入徵收,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屬公文書之重要內容,經被告確認與其真意一致而用印,復經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核准徵收在案,自應係被告辦理徵收作業之相繩,構成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⒉況經濟部水利署為處理系爭建物核發獎勵金、救濟金事宜, 先後於104年8月間及105年6月間,兩次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建物。其間原告與被告協議,自105年4月1日起自行拆遷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原告以獎勵救濟要點核發獎勵金、救濟金甚明,否則不會有備註欄之記載、又先後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建物。被告辯稱未曾承諾核發獎勵金、救濟金之詞,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等予原告: 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文所列為「拆遷救濟金」而 非「自動拆遷救濟金」,且第2款僅係以是否於期限內自動拆遷而異其核發數額,是以拆遷救濟金之核發不以自動拆除為必要,自動拆除與否僅作為是否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如原告僅能請求拆遷救濟金,被告至少應核發84,195,216元予原告。 ⒉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上亦有違章之 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食品機械廠,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直至106年4月18日仍以水三產字第10618006620號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之建築改良物,且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然該建築改良物僅為一般住家式二層平房,拆遷複雜程度遠低於系爭建物,竟給予超過1個月拆除期限。反觀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屬於合法,僅部分為違章,同樣坐落同一河川區域內,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除有拆除期限僅給予4日之極端失衡違誤,被告再以系爭建物,有410號、813號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為由,一反先前態度,拒絕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予與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 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均撤銷。 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 獎勵金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之違法狀態存續,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 ⒈原告不服系爭廢止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建照亦屬違法狀態,此觀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1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另於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照違法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5號)之判決理由節錄:「……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因此本件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始屬適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為兩年,本件被告逾越除斥期間迄今仍未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但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即屬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縱未撤銷而屬有效,但其法律屬性並不因此而認系爭建造執照合法。」亦明,是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照均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 ⒉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規定,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該義 務並非行政罰,無裁罰時效之適用,不因410號處分書未經執行而消滅,被告自100年起已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經濟部乃再作成813號處分書,原告不服410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經濟部既以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違禁設施,參原告拆除狀況、被告及經濟部等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所為,顯非自願配合拆遷,故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 ㈡被告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拆除系爭建物: 被告為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除多次函催原告拆除外, 亦將系爭建物列為102至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拆除對象。後因系爭計畫進度已施工至系爭建物周遭,然原告仍未拆除,被告準備進場拆除系爭建物前,曾於106年3月13日召開「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之草屯金針菇寮會議,該次會議結論預定106年4月15日起至4月30日前執行強制拆除。嗣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強制進場執行拆除作業,原告為免代履行費用負擔、拆除建物回收價值等方自行施工拆除,被告為避免原告拖延拆除進度,更經常到場監督,原告終於106年6月30日拆除完畢。 ㈢原告並非自願配合拆遷系爭建物: ⒈原告及配偶曾向多位立法委員、經濟部水利署等陳情補償金 、救濟金事宜,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5年12月8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妥處上開陳情案件後,於105年12月28日當面告知原告有關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下稱105年11月30日會議)之會議結論。經濟部水利署再以105年12月29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促被告,本件應依410號處分書執行拆除,被告後以106年1月10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將依105年11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經濟部水利署復以106年2月6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件已由被告106年1月4日函知原告倘未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代履行,併同將陳情函復予立法委員服務處知悉。是原告依上歷程,既已知悉無法獲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衡諸常情,原告豈有配合拆遷之理。 ⒉本件觀察106年1月至3月16日間即編號1至48之現勘照片可知 ,系爭建物外觀完好。直至106年3月16日至4月12日即編號49至68之現勘照片方可見原告將白色鐵皮屋2樓慢速拆除,然尚存1樓完整構造物,再檢視106年4月12日至18日即編號69至79之現勘照片,原告才拆除圍牆、綠色鐵皮屋部分構造物,然原告所使用違法農舍混凝土構造物即灰色三角屋頂建築物均未拆除仍完好無缺,可見原告自稱之自願拆除工程進度拖延遲滯,實難認原告有配合拆遷之意思,被告方於106年4月19日執行進場拆除作業。 ⒊況原告分別於本件原因事實之另案訴訟均陳稱系爭建物係遭 強制拆除,例如: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事件稱:「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事原處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將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是系爭原處分對原告之財產權自有大損害,其損害額高達120,278,880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70號事件稱:「系爭建築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竟無視於改善期間過短之事實,於106年6月30日強制拆除完畢,使原告受有84,414,088元之損害。」③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稱:「一、原告主張略以:……㈡嗣經濟部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以系爭建物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域而足以妨礙水流,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現為第78條第4款)規定為由,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乃與經濟部、南投縣政府討論徵收或補償救濟方案等事宜,經濟部、南投縣政府並多次來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併同徵收,原告信賴於此,未拆除系爭建物;詎經濟部於106年4月11日再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原告未能拆除,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遂於106年6月30日代為履行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④上開③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事件陳稱:「(法官問: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自行拆除?)上訴人複代理人答:是遭強制拆除,時間是106年6月30日沒錯。」是原告早已自承系爭建物之拆除並非自願配合而係受強制下所為。 ⒋退步言之,自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監督,直至106年6月3 0日拆除完畢耗時約莫2個月半左右,原告若係配合自動拆除,何須拆除長達1年半?又原告若有意依獎勵救濟要點拆除,為何拆除完畢後未隨即向被告申請發放?觀訴外人施鈺綾於106年5月23日前除已拆除完畢並提出申請發放,原告所為皆違背常理,足證原告拆除非自願配合施工,原告迄至106年6月30日方拆除完畢,與獎勵救濟要點自動拆遷配合之施工目的及規定不符。 ㈣原告與被告未有協議或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經濟部水利署前召開105年11月30日會議並決議:「一、請 第三河川局基於興辦該處水利工程需要及依據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訴訟結果之立場,函請南投縣政府配合水利工程進行,儘速依建築法及區域計盡法規定妥適處理。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處分書已對該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訂有限期拆除期限,請三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請水政組惠予協助及督辦。三、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發等爭議案,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據予辦理。」是原告案件經檢討後,會議決議本件應依違反水利法事件處理,而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依獎勵救濟要點辦理。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部分: 原告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已有違反水利法事由, 本應依限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農用許可函業經南投縣政府予以廢止,是系爭建物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則原告與訴外人施鈺綾之個案情節顯有不同。又依被告辦理獎勵金、救濟金發放慣例,係先通知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民眾依限自行拆除搬遷完成,並於完成後於一定期間內申請發給,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之事,被告曾以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10618006620號函請施鈺綾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然系爭建物既有上所述之違法,當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餘地,被告乃未同施鈺綾案件函請原告配合自動拆遷之日期、通知勘查及檢附申請書,故縱使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自行拆除完畢,亦無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法行為在先,當無獎勵救濟要點適用,且原告亦知悉系爭計畫已施工至系爭建物處,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遭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命限期回復原狀屆期,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以代履行方式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見狀方自行拆除以避免支付高額代履行費用、回收有價料減少損失,足見原告拆遷系爭建物係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顯非依獎勵救濟要點自願拆遷,即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可能。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南 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系爭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函、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21頁、第134頁),堪認屬實。 ㈡按獎勵救濟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部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㈡因應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㈢具急迫性需限期完成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第2項)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各需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理之理由,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套機制,循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徵收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及自動遷葬獎勵金之發放,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遷補償辦法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相關規定或其金額較下列各款標準為低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㈠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㈡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仍應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提出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或門牌編訂證明文件;無上開證明文件者,其所有人應洽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查處,據以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第3項)執行機關於事業計畫奉核定後,應即對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拍照存證。」㈢系爭申請案件不符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⒈獎勵救濟要點雖已據經濟部以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但依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主旨:所報擬增列『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為『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暨『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過渡時期案件,同意增列…。」之意旨(見訴願卷第139頁),則本件系爭工程既符合上開函示同意增列仍得適用上開已廢止獎勵救濟要點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過渡時期案件,則系爭申請案件自應以獎勵救濟要點相關規定作為其規範準據,先此敘明。⒉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特訂定本要點。」、「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一)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二)因應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三)具急迫性需限期完成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各需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理之理由,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套機制,循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為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第2點所明文。準此可知,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是倘民眾並非為配合水利事業公共建設之進行而先行提供私有土地,而係基於其他法定義務或其他因素,非自願、非主動提供土地者,即與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規定之核發目的不符,應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⒊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所命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不符合上開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⑴按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 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 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款則規定: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足見在河川區域 內建造工廠、房屋,無論係發生在水利法第78條第4款 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前或之後,均屬法令絕對 禁止之行為。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在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內,業 據原告於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6頁)。嗣經濟部因認原告有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 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 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地號貓羅溪之河川區域內,違反 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 之4規定,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即41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對410號處分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其後,被告於100年間,多次函 請原告請其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仍未依410號處分 書拆除系爭建物,經濟部乃以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813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嗣原告主張813號處分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為違法,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節,有410號處分書、 被告100年2月22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100年4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7日經 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81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21至129、134頁)、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等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79至80、96至125頁),堪 予認定。 ⑶觀之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事件 所提出之起訴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160頁)記載略以: 「……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爭原處 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按應係「不得已」)將 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 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於本件之起訴 狀第7頁(見本院卷第21頁)另載略以:「……原告雖不 服提起訴願,仍於106年6月30日先依經部106處分書自 動履行而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語。由上開爭訟過 程可知,原告建造之系爭建物確實遭經濟部認定有在河 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 行為,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遂以410號處分書 及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而原告亦先後 對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救 濟,迄至106年6月30日系爭建物始拆除完畢。觀諸上開 事證情況,可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 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所命應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 物之義務,並非為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而拆除系爭建物 ,與上開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揭示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目的顯然不符。 ⑷再者,原告經410號處分書限於99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 建物,仍未遵期履行,其後屢經被告及經濟部於100年 間多次函知系爭建物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促其儘速 拆除回復原狀意旨,原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詳如前述 。而被告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係函請原告依41 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倘未於106年4月15 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執行代履行拆除;並於106年3月 16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410號處分書於99 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 條規定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為89萬1,875元,代履行期 間為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等語。嗣被告於 106年4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強制進場執行拆除,迄於10 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情,有被告第三河川 分署106年1月4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2 月2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16日水 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電子報及拆除系爭 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36至1 47頁)。 ⑸觀諸上述系爭建物之拆除過程,可見原告自410號處分書 限期命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後,原告即未依該處分履行義 務,其後經被告多次發函促其儘速履行拆除義務,仍未 置理,被告始致函原告表示將依規定代履行拆除,且實 際進場執行拆除作業,迄於10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 物完畢,益證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實係為履行410號及813 號處分書所課予之義務,不但客觀上非出於配合系爭工 程之興辦、施工之目的,主觀上亦無自動拆遷之意思, 自不該當於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要件。 ⑹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 ①依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之意旨,民眾應於工程施工 前將所欲提供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始符合該要 點所定「先行提供土地」之要件。故獎勵救濟要點第 2點所稱「限期內拆遷」者,應係指於限期內將建築 改良物全部拆遷完畢而言。 ②查本件經濟部先後以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限原 告於99年4月30日、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 然原告未依處分書履行,系爭建物遲至106年6月30日 始拆除完畢乙節,業如前述。且因原告先未履行410 號處分書之拆除義務,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函請其依 照41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如未於106年4月15日 前拆除完成,被告將擇期辦理代履行拆除業務,有被 告106年1月4日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時間點觀之,原告確 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不得依據獎勵救濟要 點第4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 金及自動拆遷救濟金。 ③原告雖主張經濟部106年4月11日之813號處分書所定期 限違反比例原則、不合常情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既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 爭建物拆除,即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不合常情」。 又被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執行拆除作業,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拆除作業相關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堪認屬實,可見花費 約2個月餘之時間即可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而被告 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爭 建物拆除,依該函內容,所給予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 時間已超過3個月,故亦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有違比 例原則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④從而,原告既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 勵救濟要點之規定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自動拆遷救 濟金之餘地。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位已載「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且經濟部水利署先後於104年8月、105年6月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建物,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云云。惟經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表示略以:「……本案係104年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故計畫書應為1式6份,於內政部審核定稿後加蓋內政部騎縫後依上開方式分送各機關各自保管,如有修改,6份內容皆相同。」等語。稽諸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第2頁影本備註欄係載略以:「……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建號建築物(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照執照,而貓羅溪河川區域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認為該建號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故不列入徵收,將檢討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9頁),依其所載意旨僅表述後續將依據獎勵救濟要點辦理救濟作業,殊難解釋為被告已為同意依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意思表示。況且,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君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係作成決議略以:「……決議:……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處分書以針對該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定有限期拆除期限,請三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三、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發等爭議案,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據予辦理。」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則原告指稱被告同意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云云,係屬主觀臆斷之詞,不能採憑。至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僅足以證明:基地標示為「草屯鎮新光段2226、2228、2230、2236、2231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曾經調查估價」乙事,仍不得憑為被告同意或承諾核發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㈤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上亦有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食品機械廠,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之建築改良物,且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卻拒絕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予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行為,經經濟部先後以410號及81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命其限期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均駁回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而負有履行拆除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建築改良物係位於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內,二者事實狀況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何況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基於履行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所課予之強制義務,且其亦非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