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BA-112-訴-20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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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周月琇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蕙玲 徐科登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復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二、依照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足見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必須先踐 行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應依法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觀原告起訴狀及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 月2日、113年12月19日書狀所載,暨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事實及理由各節(分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3至357頁、第361至365頁、第487至495頁、第503頁),可知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略謂:被告未作成准許原告取得坐落○○縣○○鄉○○段459-1地號及同段45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處分,而作成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河龍之處分,構成違法等情,而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河龍之登記處分;二、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四、惟查系爭土地之該管登記機關係於101年12月18日作成准予 黃河龍以贈與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處分(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有卷附該2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及第518頁)。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未曾提起訴願;且其就前揭訴之聲明二之請求事項,仍未先向被告提起申請,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0頁)。 五、次查本件原告前雖就被告112年4月2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文)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作成112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內政部112年6月16日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卷附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文及內政部112年6月16日訴願決定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及第35至37頁)。然被告係因原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而經監察院以112年4月1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4月14日函文)移請被告逕復原告,始以112年4月26日函文載述相關處理情形回復原告等情,有監察院112年4月14日函文及所檢附原告陳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及第298至300頁)。經稽之卷附原告陳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向監察院陳訴被告公務人員有未依法將前揭459-2地號土地收歸國有及未依法代管涉嫌瀆職圖利情事至明。是以,原告就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文提起訴願,顯非係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提起訴願,而其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案件,亦不能認為已就訴之聲明二事項向被告提起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 形,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