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BA-112-訴-224-202411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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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功辰 上列上訴人因與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6,0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上訴人雖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莊凱婷為訴訟代理人,然查莊凱婷為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莊凱婷具備律師資格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要件等證明文件,是上訴人仍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依上開 說明補正委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