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BA-112-訴-293-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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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陳韋璇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郭伯臣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7908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另為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4月15日、5月3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教師升等申請,應送所屬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初審(作成初審決定)。」(本院卷第289、359、365頁),復於113年5月31日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二「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二:「被告應將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逕送所屬系級教評會審議(即辦理初審)」(本院卷第403頁),並稱本件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最終目的係將原告升等申請案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追加聲明在固有審理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04、405頁),末於113年11月14日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07頁)。經查,原告111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經被告以11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國企字第22250601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核原告申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併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均係針對同一申請事件為爭執,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副教授,其於 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辦理客家委員會「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下稱勞務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學校系、院、校級教評會決議懲處原告:1、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2、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由學校以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懲處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懲處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被告系爭懲處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現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原告遂於111年2月23日以專門著作提出本件升等教授申請,經學校人事室以認原告「不符合」被告學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第五點, 即被告學校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不得申請升等事由之情形,原告之升等案,仍應依學校109年6月12日函辦理,由被告以11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 師委員會以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難謂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訴評議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嗣學校申評會於112年6月16日重為審議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12年6月19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申訴評議書。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先以系爭懲處函為由,拒絶原告升等之申請,其後又以 人事室依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第(三)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為由,拒絶將原告升等資料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被告拒絶原告升等之理由,顯未具體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憲法第11條、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經濟文化權利文化國際公約」第4條、第6條等規定,顯見工作權係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教師升等程序之義務,如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 二、被告人事室僅有檢核表格及流程之訂定權限,就審核內容並 未有合法授權其得為審查單位,有關教師升等資格,非可由人事室逕自設置審查表格進行實質審核: (一)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下稱被告學校 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初審由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即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交由系、院、校教評會,分別就初審、複審、決審進行審理,並未授權人事室進行審理。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8目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顯見,人事室據此規定之授權,僅有檢核表格及流程之訂定權限,就審核內容並未有合法授權其得為審查單位,故原告之教師升等資格,非可由人事室逕自設置審查表格做實質審核。然依申請表所示,檢核之單位除系所、學院外,竟有人事室之審查欄位,顯然讓非學術單位之人事室得介入升等審查,牴觸學術自由之核心。 (二)又查詢主管機關教育部高教司,各專科以上之自審學校,教 師升等資格審查係由各級教評會審查,各校人事室無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行政權力。依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函附答辯狀自承「人事室對於再申訴人升等基本條件審查不合格,因而依規定由人事室提出行政意見,並以便簽告知再申訴人所屬國際企業學系,使之有所依循,辦理後續作業。」顯見,人事室亦認為其無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行政權力,始以便簽方式提出行政意見。故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教師升等案,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被告固主張因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觸犯刑事犯罪,而受「於 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懲處函效力仍繼續有效存在等云,惟查: (一)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升等資格之 認定,還是必須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非由人事室逕作實質審核。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即得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此法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所任用之教育人員應具有一定之教學與研究資歷與學術上專業水準,而非授權學校得據以限制教師不得升等之年限基礎,被告以上開規定作為限制原告6年不得升等之年限之依據,實有適用法律錯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已認系爭懲處函所為「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與「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已逾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3條之規定,欠缺法規依據而有裁量逾越之違法。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人事室再以該函為由阻擋原告升等案,已有濫權凟職之實。 (二)原告於107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教授,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18條之規定,原得於110年2月1日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然該懲處函限制原告109年2月1日起6年不得升等,使原告僅得於115年2月1日之後提出,實質上產生之法律效果係限制原告自107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間長達8年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顯違反比例限制。 (三)被告學校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代 表著作應為申請升等教師取得現任職級教師資格後及申請升等前5年內之著作」,據此可認教師升等所提出之代表著作應為申請前5年之作品,原告本得於110年2月1日提出升等教授申請,而原告於110年前已累積相當學術論著與代表著作,倘依系爭懲處函自109年2月1日起經過6年限制期滿,原告立即於115年2月1日提出教師升等申請,因上開規定應提出申請前5年之著作,則原告不得提出110年以前完成之研究作品,使該期間之研究成果皆付諸東流,是系爭懲處函不僅妨礙原告實現工作權與研究自由,亦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與著作發表等學術成果。 (四)被告基於違法之系爭懲處函而拒絕本件原告之升等申請,顯 屬違法。 四、被告以原告有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第( 三)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為由,拒絶將原告升等資料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此2項事由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教師之工作權及職業資格之取得,影響大學教師升等權益甚矩,更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然被告竟將此審查交付內部行政單位進行審查,決定大學教師是否可進行教評會審查,顯然已侵害大學自治之核心,並且架空教評會之權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至於原告所涉系爭勞務採購,縱經院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108年10月8日判決),惟原告也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緩刑之諭知,並於緩刑期間遵守緩刑條件,努力為學術研究,故於符合升等教授之條件下,於111年2月1日提出教授升等申請,卻遲未進行三級三審,但上揭「查核項目」所載情形,以提出申請日前1年為評價基礎,否則該查該項目可無限上綱,回溯無期限,更無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原處分未慮及先前所涉之事實與申請升等之時間已久,而將二者聯結考量,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五、聲明:(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應 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作成系爭懲處函,該案件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其後,原告雖於111年2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升等案,然經被告所屬人事室,認前開懲處案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目前仍應依原懲處案之「不得升等6年」決議辦理,即原告具有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第五點所載之不得申請升等事由,因而未通過升等申請之資格審核,該升等申請案因資格不符,而未送交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原告所受「不得升等6年」懲處效力繼續存在,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再者,原告向法院聲請停止「不得升等6年」之執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駁回,亦無停止該函執行之效力。故被告自應以該「不得升等6年」有效,作為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升等申請資格之依據。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係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尚進行中而未判決確定者。 三、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 升等之教師,應於每年9月1日或3月1日前,填具學校教師升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再於10月1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學校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方能送請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而依同條項款第8目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被告所屬人事室因而制定相關表格文件(本院卷第385、386頁),因原告系爭懲處函繼續有效存在,符合該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事由,即申請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且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符升等資格,人事室因而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之資格檢核,並以便簽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任教之系所相關意見(本院卷第391頁),自符合規定。 四、原告申請升等案因不符資格檢核,自無從進行後續之教評會 實質審查,其主張被告應准將其111年2月28日提出之升等案進入各級教評會進行實質審查,自不應准許。至於人事室人員係業務單位,非申評會委員,並須於申評會執行相關行政事務,製作會議紀錄,須全程參與會議,無迴避規定之適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大學法 1、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2、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二)教師法 1、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2、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 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1、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2、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五)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織規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1、第1條規定:「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大學法第36條及師資培育法之規定訂定本規程。」2、第18條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學校、學院、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三級,評審有關教師資格、聘任、聘期、升等……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之事項等事宜。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方式如下:(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二)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 (六)國中臺中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第309、 310頁)1、第1條規定:「本校為評審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借調、…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及學術研究等事宜,依據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8條規定,設置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2、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教師聘任及升等之資格,均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育部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訂定教師聘任辦法、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2項)本會對於申請升等者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所提資料做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七)國中臺中教育大學升等審議辦法(本院卷第165-171頁) 1、第1條規定:「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本校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校教師升等除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2、第5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初審由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項)前項審查流程與規定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應於9月1日或3月1日(如屬升等名額遞補者,得延後至4月1日)前填具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1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二)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升等門檻,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於1月1日或7月1日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教評會複審。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三)院級教評會應於2月1日或8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升等門檻及升等教授人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及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處)。……(八)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3、第9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升等:……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五、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4、第10條規定:「申請人對各級教評會評審有異議時,得於接權通知後二週內提出書面申覆,若經教評會覆議維持原決議,申請人仍不服時,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有關規定向本校申評會申訴,不服本校申評會評議者,得向教育部再申訴。」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申訴評議決定(第35-45頁)、再 申訴評議決定(第49-58頁)。 (二)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8-23 1頁)、被告109年6月12日系爭懲處函(本院卷第232頁)、本院111年1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本院卷第91-112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第205-209頁)、113年3月1日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本院卷第337-347頁)、原告111年2月23日升等申請表(本院卷第83-85頁)、國企系111年2月23日便簽及人事室勾選回復(本院卷第87頁)、學校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61-71頁)、第1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75-82頁)。 三、大學教師升等之實質審查,應經教評會審議決定: 大學法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 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惟上開伍、一、(一)大學法第20條法律既明定大學教師之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則涉及大學教師升等認定之實質審查事項,自仍應經教評會審議決定。 四、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實質審查,應由「教評 會」審議: (一)被告學校各級教評會為教師升等事件實質審議機關:本件上 揭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之審查程序流程,係由申請升等教師於9月1日或3月1日前填具前教師升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1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升等門檻,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並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教評會複審,院級教評會再審議是否符合各學院升等門檻及升等教授人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並就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經審議及格者送校教評會決審。由各學院將審議結果通知升等教師及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格者報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是依上開升等審查程序流程,均足見被告各級教評會就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具實質審查之權限。 (二)被告學校教師升等事件人事室及系、院不具實質審查權限: 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項第8目規定,被告所屬人事室就教師升等事件固得另訂「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程」等(本院卷第385-389頁),惟查依被告所陳,上開「檢核流程」僅係流程圖示(本院卷472、389頁),即並未明文授權人事室或系、院得對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具實質審查之權限。又上開「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固就申請人有無被告大學升等審議辦法9條情形設有檢核項目,惟查被告既未有何明文授權人事室或系、院得對教師升等為實質審查之規範,自無從僅因該申請表上有此檢核項目,即逕認已有授權,況且依上開大學法第20條規定,此等大學教師升等之認定事項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業如上述,是縱被告有授權人事室等為實質審查之規範,亦與法律規定相牴觸而無效。綜上,被告所屬人事室或系、院均僅係被告行政單位,其就升等審核內容應僅具形式審查權限,故關於教師形式上是否有上揭「升等申請表」或「檢核表」所列事項,固得先經由系、學院及人事室為形式審查,其有缺漏、爭議,亦得命申請人補正、確認,即得形式審查送審資料之齊備性,以及申請資訊是否有誤,然倘認教師有查核項目所列涉及認定之事項,而不符升等門檻,此等涉及「事實認定與規範涵攝」之「實體審查」爭議,自仍應檢具相關資料送經各級教評會審議。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 學校,被告基於上述伍、一、(四)行為時審定辦法授權訂定之上揭伍、一、(五)(六)(七)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織規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升等審議辦法等規定,被告學校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實質審查,應係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院級教評會辦理複審,校教評會辦理決審,方符合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即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與否等實質審查,仍應由教評會審議為之。 五、原告申請教師升等案未經系教評會辦理初審程序等,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係屬違法: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國企系副教授,其於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 廣部企劃組組長,因系爭勞務採購案,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學校系、院、校級教評會決議懲處原告:1、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2、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由學校以109年6月12日系爭懲處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懲處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被告系爭懲處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 (二)原告因上揭本院判決撤銷系爭懲處函,乃於111年2月23日以 專門著作提出本件升等教授申請,經國企系及形式審查後,對於原告是否有申請表所列查核項目五(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五)「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仍有疑義,乃以111年2月23日便簽請人事室協助認定,經人事室勾選回復認原告因系爭懲處函文第2點已說明自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有查核項目五所列(三)、(五)之事由(本院卷第179-182頁),因而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之資格檢核,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升等申請,此有上開原告111年2月23日升等申請表、國企系111年2月23日便簽及人事室勾選回復可稽。 (三)經查:被告人事室升等申請表查核事項五所列事項(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五)「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核與上開伍、一、(七)、3審查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不予升等事項相同,惟原告上開「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是否該當事項(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五)「破壞學校名譽」且「情節重大」,均涉及事實認定與規範涵攝之「實質審查」,依上開說明,自應送由被告學校教評會進行實質審議,乃本件被告由人事室及系辦公室為審查後,即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申請,其程序自與法有違。 (四)綜上,原告業提出升等申請,倘人事室認為原告之申請不符 上開限制升等年限,仍應送交系教評會辦理初審,通知原告審查之結果,始為適法;倘認原告因系爭懲處函文之基礎事實,已該當學校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不得申請升等之要件,則應另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後,由被告予以駁回。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原告升等教師之申請,其審議程序顯未經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已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升等案因未經被告學校系教評會決議,其程 序上顯有違誤,且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雖有理由,惟就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裁量決定權,被告自應依相關規範送教評會辦理審查程序,即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上開聲明二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就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