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BA-112-訴-31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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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有盛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府行訴字第112031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被告申請指示(定)彰化縣花壇鄉福岩段8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線,經被告以111年9月13日花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13日函)回復該申請案業已指示(定)完畢,請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界線施工,不得擅自移動在案。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略以,其對前揭111年9月13日函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備註欄註明「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大於6公尺以現有道路邊線為建築線」部分,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鄰地(門牌號碼大嶺巷18號,土地坐落同段868、868之1地號)經彰化縣政府89年7月24日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號核發使用執照認定之既成道路顯有疑義,請依法查處等語,經被告以111年10月20日花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或系爭函文)復略以該使用執照核發之建築線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 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訴訟標的未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意係不服被告111年9月3日函所指示(定)建築線之位置,本件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詳後述),爰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及111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本院卷第155、157頁)所示之行政處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委請建築師於111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 經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指定建築線後,才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經彰化縣政府核定89年7月24日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顯有疑義,該住戶(門牌號碼大嶺巷22號)可走嶺益橋,不用走大嶺三號橋,大嶺三號橋僅有大嶺巷18號1戶出入,不構成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非屬現有巷道,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鋪設及核發建照,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無相關資料提供原告道路權益救濟。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指示(定)建築線如附圖所示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及111年10月20日函 )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花壇鄉福岩段856地號 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本院卷第155、157頁)所示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5日申請建築線指示(定),被告於111 年7月26日函請○○縣○○○○○段41、42建號(土地坐落:福岩段868、868-1地號)使用執照字號: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17025號(下稱89年使用執照)之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圖,依上開資料所示,○○縣○○○○○○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在案,故园立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定),被告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符合核發建築線,以111年9月13日函同意核准,並請該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界線施工,不得擅自移動。原告不服前揭111年9月13日函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備註欄註明「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大於6公尺以現有道路邊為建築線」部分,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卻被認定既成道路,經鄰地取得89年使用執照(建物門牌號:花壇鄉岩竹村大嶺巷18號),請依法查處等語。 二、系爭土地為花壇鄉大嶺巷之一部分,早已存在20餘年以上, 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亦未聽聞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土地部分已具有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所稱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巷道內有2戶住戶以上及公眾往來,及巷道內眾多居民之通行,均仰賴該巷道,該巷道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仍存在,該868、868-1地號等2筆土地業已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89年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及配置圖可稽,按當時89年間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如有面臨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是上開房屋之興建即於系爭巷道申請指示建築線,申請建照執照,迄今將近20餘年,系爭道路(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在系爭道路設置門禁設施阻止公眾通行。該道路已鋪設瀝青作道路使用,為大嶺巷(大嶺三號橋)向東通往18〜22號住戶間之必經路徑,而該巷道南端單側分別有4戶以上之住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現場勘查屬實,有卷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本院267至271頁)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61頁)可稽。大嶺巷最晚自85年起即已供人通行使用,迄今至少逾20年,期間均未曾間斷,原告僅至111年間因建築線指示後才陳述不同意該條巷道為現有巷道之事實,惟系爭道路已形成既成道路,縱然系爭土地大嶺三號橋與東側嶺益橋相連,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三、原告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因系爭巷道長度約116公尺 ,排水溝寬度4.89公尺,已超過雙向出口長度80公尺,且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故由排水溝內緣邊退讓6公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建築法 (一)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 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二)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三)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一)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 規定制定之。」 (二)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2項)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8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 (三)第4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 線指示。(第2項)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第3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4項)申請指示建築線基地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2項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四)第5條規定:「(第1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 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者,其退讓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第2項)現有巷道寬度計算方法如下:一、二旁或一旁有排水溝或斷崖,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或斷崖邊緣為準,計算寬度。……。」 (五)第40條之2規定:「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建築管理業務包含建築許可之申請、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相關規定之裁罰權限。」據此,彰化縣政府將非彰化縣政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業務,已於91年1月22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各鄉、鎮公所辦理(訴願卷第20頁)。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一)第1條第36款(71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32款)規定:「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二)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 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1年7月申請書及9月2日申請書(訴願卷第41-43頁)、 被告111年9月13日函(訴願卷第40頁)、原告111年10月14日申請書(收文日,訴願卷第36頁)、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訴願卷第4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5頁)。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政府核發89年彰工管(使)字第1702 4號、17025號使用執照全卷(證物外放)及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11-117頁)。 二、依上揭肆、一、建築法第42條及肆、二、(二)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對於「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彰化縣政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依上開肆、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可知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依建築法規得以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則包含依都市計畫法公布之計畫道路、其他法律(公路○○市區道路條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及現有巷道。故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為建築線之指定或建築執照之核發所應備前提之一;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案件,依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提起訴願,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惟依原告111年10月13日申請書所載「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核發建築線,怎有6尺寬道路退讓地供通行」等語,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意係不服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所指示(定)位於系爭土地退讓6公尺之建築線,認為應指定於系爭土地臨大嶺三號橋外之建築線(詳本院卷第157頁),故應認原告已有不服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所為指定建築線之意,且已踐行訴願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就系爭建築基地所為指定建築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指示(定)建築線如本院卷第155、157頁附圖所示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一)彰化縣據上開肆、一、(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訂定前揭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已如前述。觀諸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彰化縣轄內所指之「現有巷道」,首先需供公眾通行為必要,而既成巷道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事實,自包含入現有巷道之概念,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須符合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之認定,而現有巷道之認定既為建築線之指定或建築執照之核發所應備前提之一,與公眾通行之公益有關,是現有巷道如經指定建築線而屬現有巷道,縱其利用即通行事實尚未達到該當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強度,惟經主管機關綜合研判其他客觀事證亦足認確實存在相當通行事實者,亦得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築基地如本院卷第83頁建築線指定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作為巷道(大嶺巷),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提供○○縣○○鄉○○段41、42建號(坐落福岩段868、868-1地號,即重測前白沙坑段431之5地號)之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1702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之地籍套繪圖、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111-115頁),彰化縣政府已於89年認定該868、868-1地號基地面臨之「土地公溪南側接近系爭道路處」之大嶺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在案,並以水溝邊緣計算,退讓道路達6公尺而指定建築線。原告於111年9月2日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乃認定系爭建築基地面臨大嶺巷,符合上揭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為現有巷道,且系爭巷道為雙向出口,長度約116公尺,排水溝寬度4.89公尺,已超過雙向出口長度80公尺,且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依據上揭肆、二、(四)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達6公尺之寬度,另系爭巷道之寬度在臨近大嶺三號橋位置已大於6公尺,依上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被告乃以111年9月13日函指示系爭基地建築線,請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界線施工,不得擅自移動,並於建築線指示紀錄事項欄備註:「一、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大於6公尺以現有道路邊線為建築線」,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核被告上開原處分,本即係依原告委任建築師申請之建築線,為建築線之指定,並無違誤。 (三)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1、系爭大嶺巷係位於土地公溪南側,西、東側分別有大嶺三號橋、嶺益橋可橫越土地公溪至大嶺巷北側道路,此有勘驗截圖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而依89年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地籍圖套繪、道路與基地之照片(參使用執照卷),該大嶺巷18、20號基地前之巷道已指定建築線並鋪設柏油,且情狀顯非新鋪設,又依85、96、108年航照圖(本院267至271頁)亦可見大嶺三號橋與嶺益橋間,確實有系爭道路可供通行。2、證人許宏仁即大嶺巷22號住戶證稱:「我是22號住戶,比較靠近嶺益橋的長形那戶。」「(系爭巷道(大嶺三號橋到嶺益橋,鄰原告住處18、20、22號處)之使用情形?)我民國00年出生,我自小就住該處,我約12歲起較有記憶時,即民國72年左右,本來進出的路是比較靠近鐵皮屋、貨櫃屋處,也就是從原告家門口的大嶺三號橋出去的……這樣通行到民國90幾年,嶺益橋蓋了,我們才改從嶺益橋出入。」「(嶺益橋是85年興建,請確認其興建日期?)嶺益橋是有改建,改建之後車子才可以過,90幾年改建前不好走。」證人許政順即大嶺巷18號住戶證稱:「我民國00年出生,比較有印象約國小有印象,我從小住該處。我們小時候住18、20、22號基地處的三合院,原告的住處現在還是舊的三合院,我們小時候都是從剛剛勘驗的原告圍牆外鐵皮屋、貨櫃屋所示之處出入,小時候還沒有大嶺三號橋,舊的是沒有欄杆的石造橋,位置大約是在大嶺三號橋上來約兩、三公尺的地方,後來77年蓋好大嶺三號橋,就從大嶺三號橋出入,我高中時有開車,當時我家還沒有改建,車子就可以經過原告家前面出入,我們家是民國89年蓋的,……目前還是有通行的需要,原告圍牆外的鐵皮屋大約是90幾年時增蓋的,綠色貨櫃屋是去年放的,原告去年還在道路中間種植芒果樹,我目前也實際住該處,隔壁是許政棠居住。」「我們還沒有蓋房子前,確實走的巷道車子就可以通行,蓋好房後,把路往外移到水溝旁,政府也有來鋪設柏油,是既成巷道。」證人許政棠即大嶺巷22號住戶證稱:「我民國00年出生,我比較有印象是7、8歲時起,原來我們住舊的三合院,大約是18、20、22號基地的範圍,那時從前面路往原告家前面下去,沿著他們圍牆外面的路,經過石板橋出入。後來大嶺三號橋蓋好後就一樣沿著上面的路從大嶺三號橋出入。89年我們房屋興建好了之後,原本我們家前面的路,比較靠近舊房子,房子蓋好後道路往外推,比較靠西邊,也是從大嶺三號橋出入,也讓隔壁22號可以走,原告圍牆外的鐵皮屋已經有十幾年了,綠色的貨櫃屋是去年放置的。」「(現在有通行系爭巷道,經過大嶺三號橋出入之需求否?)有。現況下面不好走,但上面也是要經過隔壁22號的土地,之前用好的柏油路是經過22號到18、20號到原告住處前,再到大嶺三號橋。」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述約略一致相符,堪以採信。又經勘驗結果,系爭大嶺三號橋左側顯示77年9月竣工,且上開大嶺巷18、20號住戶所臨系爭巷道位於土地公溪南側,其欲通行橫越土地公溪即經由大嶺三號橋至外聯道路,確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亦有勘驗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09頁),且被告建築現場勘查結果,系爭道路確西側接大嶺三號橋,東側接嶺益橋,此有勘查相片三幀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堪認上開位於大嶺巷土地公溪南側之住戶即現大嶺巷18、20、22號及原告等住戶,於77年大嶺三號橋竣工前,原本即均經由系爭巷道再由舊橋橫越土地公溪,於77年大嶺三號橋竣工後,亦持續通行,且現仍供大嶺巷18、20號住戶及原告通行,屬2戶以上通行之現有道路。3、依上開使用執照所附之「索引表、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所示,上開系爭巷道即「土地公溪南側接近系爭道路處」之大嶺巷,確實已指定建築線無訛,該經指定建築線之路段西側即鄰本件系爭巷道,並接大嶺三號橋,東側接嶺益橋間,即該系爭巷道路段整段西向以大嶺三號橋東向以嶺益橋,向外跨越土地公溪而連外,足徵系爭巷道亦屬曾經為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4、系爭道路既屬公眾通行,具長時間供不特定人和平通行使用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亦屬曾經為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依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2項,自屬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現有巷道」。 (四)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1、89年間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不以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89年12月20日總統公布修正「建築法」共13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19條已將建築管理列為直轄巿、縣(巿)政府自治事項,此次建築法修正後,直轄巿、縣(巿)政府依發布「建築管理規則」、「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必要結構計算書」、「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等相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建築管理事項將全面地方自治化。惟89年尚未廢止之臺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與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即不以是時該現有巷道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要。本件系爭巷道前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認定該868、868-1地號基地面臨之土地公溪南側大嶺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在案,業如上述,且依當時法令並不以該現有巷道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89年間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未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2、系爭巷道屬供2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固主張系爭巷道只有18號及22號住戶,22號住戶許宏仁走嶺益橋,僅有18號住戶出入,不構成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並提出許宏仁即22號住戶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9頁),惟系爭巷道且現仍屬供大嶺巷18、20號住戶及原告通行,即屬2戶以上通行之道路,業如上述,並有大嶺巷18、20、22號戶籍及門牌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36頁),無從以此即認系爭巷道非屬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 (五)綜上,系爭道路既屬公眾通行,具長時間供不特定人和平通 行使用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亦屬曾經為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則被告依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2項,認定屬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現有巷道」,於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以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 告111年10月20日函為訴願標的,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