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BA-112-訴-322-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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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勁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陳誌煌 柴瑞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其明知未受指示收回該單位陳姓士兵等12人溢領之戰鬥加給金額,因需款供己投資使用,乃自民國111年3月至10月期間利用擔任該連隊人事士業務機會,擅自對陳姓士兵等12人表示應繳回溢領之戰鬥加給金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原告所述金額,以匯款入原告帳戶內或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82元後,均供作自己投資理財使用(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其後,因已付款予原告之被害士兵發覺自己仍被列在溢領戰鬥加給人員名冊內,且應追繳金額與原告所述金額互有出入,始向連隊長官反映上情。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行為,經被告少將主官即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6月5日陸十天人字第11200786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接任連部人事業務時,未受相關專業教育訓練,即被連 部委於專責,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1月間短短1年3個月而已,本身要擔任值星勤務,亦要參與部隊演習,業務繁重,隱約瞭解「戰鬥部隊加給」溢領須辦理繳回之程序,而自以為想先代收再辦理繳回之前置處理程序,以免後續追繳不易。奈何軍中環境封閉,在無知、失慮及不懂法律之情形下觸及違失情事而不自知,以為暫時短期轉借用投資物品賺取金錢緩解家中財務困境,應無問題,在此認知下,卻遭被告以詐騙論處撤職,並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犯法行為雖不容狡辯,但被告無責嗎?硬將毫無處理業務知識及處理流程之事強加於原告,原告不知借用會有這麼大問題。 ㈡原告從軍至今近12年,期間對於長官交付之任務都圓滿處理 ,多有獲頒獎勵,較無犯過之失,嗣因家中事端因素,想盡速賺取額外金錢來源之想法下,在未受專業人事業務之機會下,想以同袍應繳回之「戰鬥部隊加給」溢領款先行代收再代繳回,僅此單純想法,並無欺詐之意圖犯意。原告承認有過,但被告無失嗎?在原告無受專業訓練之因素下,犯有違失之過,而被告未依情、理、法之順序來處理本事件,針對原告,欲置其於死地而後快,有以職務陷阱陷害原告之嫌,且執意入罪,難道被告就沒有問題嗎? ㈢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其中關於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原告係先行借用來賺取差價以解決家裡財務困境,行為之手段似有不當,但毫無詐取之意,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原告僅上下班、休假,生活簡單,不時性的買賣一些衣物、鞋子,至於「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從軍以來都無不良違誤紀錄。 ㈣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有違 失情形,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告家裡事出有因,又無法得到其他幫助,無法將真相告知被告,而被告本應盡查察之行,卻便宜行事,僅問原告家裡有事嗎?等事項而已,未將事件原委告知原告父母,致使部隊長官誤判而為嚴重懲處,作出不利判斷,被告有實施調查義務卻未為,是造成原告嚴重懲處主因。 ㈤被告對原告為撤職懲處係屬不當且違法,其理由如下:在一 般封閉部隊中發生類似事件,長官應本於「親愛」原則處理 ,但本件有部分對原告不滿之低階長官執意要嚴懲法辦原告 ,不明就理,欲置原告於死地而後快。可見被告之處理程序違反軍中倫理中之「親愛、精誠」原則。而且,被告既然有戰鬥加給溢領清查之程序,原告在毫無作業經驗及無專業訓練培訓下,誤認即將追繳,很單純地想先行動作力求表現,在代收後想說轉借用一下,實不知會造成如此這般嚴重的違法問題,此乃被告未讓原告有教育訓練及專人指導的機會所致,卻以不當主觀認定,草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責由監察官邱韋憲少校實施案件調 查,經查證屬實,完成調查報告,而於112年5月29日簽請被告單位主官即旅長盧士承少將核定認有核予大過以上懲罰之必要,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由副旅長孫一正上校擔任主席,該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5員,實到5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懲罰評議會係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會中由 聯兵三營營輔導長洪少校及機步一連副連長邱中尉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完成討論後,決議予以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相符。且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被告核定撤職之懲罰,亦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均針對原告主觀動機 、目的及相關事證實施調查及詳加討論,原告於懲罰評議會自述並無人員通知其向中士黃宇靖等12員收取系爭款項,而係因了解繳費程序且曾代收不適服人員賠款款項,故先行向渠等收取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精品買賣,以賺取差價。且評議委員財務官王上尉於懲罰評議會中亦表示現階段僅針對戰鬥加給發放及清查作業實施宣導,並無要求實施追繳,且追繳溢領戰鬥加給亦非以收取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又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報告所載,預財士許下士證稱:「沒有要求營、連級單位追繳人員溢領之戰鬥加給,亦不會有請各營、連承辦人向當事人收取溢領戰鬥加給款項後,再上繳國庫之情形。」等語。原告前於112年7月31日訴願書與起訴狀之辯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其於懲罰評議會議上亦表示單位平時軍法紀宣教有宣導不得利用職務詐取他人財物之法規,但原告現卻將案發主因歸咎於係因其對於相關法令不熟稔、未受專業訓練,致其有侵占公款行為,此主張均屬無稽。另原告認為被告行政調查及懲罰評議會討論有所疏失,亦僅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㈣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及懲罰評議會會議所述,其坦承收取款 項後,用於球鞋、服飾及公仔投資,並與林姓及趙姓友人討論如何從代購、官網以合理價格購入精品(如:服飾、球鞋、公仔等限量版商品),透過由買低賣高方式,並於商品熱門時機在臉書及蝦皮賣場張貼銷售訊息,轉手賣出後以賺取價差,自111年6月起迄112年4月已透過此手法獲得126,830元(尚未扣除成本)等情。原告雖主張因適逢出戰鬥任務期間無法繳費,及中士黃宇靖等12員主張渠等並無溢領戰鬥加給,要求原告暫緩繳納,而未如期繳費等語,然依常情原告與2位友人有討論採購方式、尋找合理價格之代購或賣場、張貼銷售資訊及於獲取利潤後與友人聚餐慶祝等行為,足證原告並無因任務在身而無閒暇時間可運用之情形,又中士黃宇靖等12員查證報告書所載及渠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可見渠等係因信任原告為人事業務承辦人,遂未加查證,及按原告要求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溢領之戰鬥加給,原告稱其以為暫時短期借用以投資物品賺取金錢以緩家裡財務困境,顯係推諉之詞。 ㈤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案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原告建制幹部對其生活、工作之考核,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充分討論,認原告身為國軍志願役中士,亦具大學學識,服役至今已11年餘,更應恪遵法令、嚴守各項軍紀規範,且身為資深士官理應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目無法紀,為個人利益及花費所需,不惜利用同袍對其之信任,欺騙袍澤以獲得個人投資精品之資金,原告雖於懲罰評議會上表示後悔,惟於營連級初查階段時原告並未就案件事實據實以告,曾以因家中有急用作為收取系爭款項之藉口,經輔導長致電與原告家人確認無此事後,方告知單位幹部部分犯行,最初並未將已收取系爭款項之正確人數如實以告,經幹部一再詢問後始坦承全案,甚於事發後傳訊息要求同袍勿將此情告知上級以保護自身,顯見原告犯後態度不佳,臨罰之際仍不忘保護自身利益,難見其有絲毫悔意,況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影響單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之維護及部隊廉能風氣甚鉅,如不予以適懲,無疑繼續擴大損害,懲罰評議會委員爰決議予以「撤職」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裁量濫用等不當情事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因有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後,由被告權責長官即主官少將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罰評議會於112年2月17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經訴願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所屬連隊輔導長、被害士兵及原告出具之查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9至304頁、第315至322頁、第326至327頁、第342至345頁)、被告對被害士兵查證之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第328至3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第323至325頁、第330至332頁、第379頁、第386至388頁)、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46至360頁、第380至38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1至378頁)、被告承辦人員製作之查證報告及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第445至454頁)、懲罰評議會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41頁)、懲罰評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記錄(分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及第428至43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等件可稽,堪認真正。 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㈢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㈣經查被告辦理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懲罰案件,係由主官少將 旅長指定該部隊所屬副主官即副旅長及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人員共5人為評議委員組成評議會,由上校副旅長擔任會議主席,其中法制官1人屬專業人員,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該次評議會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後,除主席外,投票表決一致決議應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名單、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及投票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22頁、第423頁、第428至第434頁、第435至438頁)。是以,被告辦理原告懲罰案件,其組成懲罰評議會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31條等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構成不當且違法。然: ⒈觀諸卷附原告受調查時撰述之查證報告書及於懲罰評議會 會議中所述各節,足見原告於被害士兵出面指證後,已坦承其利用辦理人事士業務,擅自向陳姓士兵等12人收取溢領戰鬥加給款項,並供作私人投資理財用途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42至345頁及第429至430頁),核與各被害士兵指訴情節相符,亦有前揭卷附各被害士兵出具之查證報告書及被告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可稽。 ⒉再參酌被告部隊於111年12月間僅著手辦理士官兵溢領戰鬥 加給款項之清查事務,迄於112年5月仍未核定應追扣金額及執行追扣作業,已據被告承辦主計業務人員出具查證報告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檢附「陸軍戰鬥部隊加給發放暨清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宣教」及「清查作業流程簡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及第340頁)。再比對被告溢領部分戰鬥加給人員名冊所載溢領人員姓名與其溢領金額,亦與原告通知上開陳姓士兵等12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符合。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係利用承辦人事士業務獲悉 部隊將對溢領戰鬥加給人員追扣款項之訊息,於實際應受追繳之士兵及溢領數額尚屬未詳之情形,為籌措自己投資理財之資金,即擅自假借該名目,憑空臆造陳姓士兵等12人應追繳之溢領金額,而通知各該被害士兵將款項匯入其私用之金融帳戶內,致使陳姓士兵等12人不疑有詐,分別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得款後即投注於個人投資理財用途,迄連隊輔導長據報調查處理後,始依指示歸還各該被害人,原告從來未曾向陳姓士兵等12人表示暫時借用之意思等情至明,被告自得據為行使懲罰權之事實基礎。 ⒋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規範各種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態樣,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詳列,為避免遺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作為維護國軍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 ⒌綜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 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其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核原告上開利用其承辦人事士業務之機會,對連隊士兵 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明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其犯行明確,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法院113年6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當認其上開違失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嚴重悖離法秩序價值,自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應予以懲罰。 ⒎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再者,揆諸現役軍人之職責在於保衛國家人民,而軍紀為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嚴肅軍紀,精進業務,信賞必罰,擢優汰劣,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又「國家、責任、榮譽」乃軍人應具備之核心信念,尤為國家課予職業軍人履踐忠誠義務之憑藉。是以,衡酌職業軍人之違法亂紀行為,足認其已欠缺此核心信念,即難認適任為軍人職務。經審酌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紀,廉潔自持,以為下屬表率,其竟利用經辦部隊人事士職務之機會,破壞長官與部屬間之信任關係,詐取同袍金錢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足見其「國家、責任、榮譽」之核心信念嚴重不足,缺乏職業軍人之基本素養,依其違失行為情節,殊難認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無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則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失當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採取。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對其實施人事業務之專業教育訓練 ,致使其不解標準作業程序,遲未辦理繳回程序,而無心且無知地觸犯法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已予原告緩刑,被告仍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有違「親愛精誠」精神,實屬不教而殺等節。稽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減輕原告之刑期,又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而僅就原告所犯1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與1年不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且予以緩刑3年。然觀諸原告係出於自己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廉潔品操,未體認軍人職責所在,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借名目向同袍詐取金錢供作自己投資之資金,顯見原告所以發生系爭違失行為之緣故,乃本身缺乏辨別義利與是非之基本觀念所致,並非因處理業務不慎所致,核與其曾否受人事業務之專業教育訓練完全無涉。再者,刑事制裁與行政懲罰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能徒因刑事判決對原告從寬處遇,得憑以認定原告雖有系爭違失行為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而無撤職並停止任用之必要。又按「親愛精誠」夙為我國軍隊奉行之軍人倫理,揆其真正涵義乃身為軍人應對同袍至親至愛,在德業上必須精益求精,且忠誠盡責為國家人民服務。而現役軍人有法定之違失行為者,應受懲罰,復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明定,則軍人違犯法紀時,本該接受懲罰,無從援引「親愛精誠」資為諉過卸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