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BA-112-訴-324-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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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 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 502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1120005866號函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緣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否准原告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受理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受雇人,以為送達(見訴願卷1第357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之期間,即應自112年8月31日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時之翌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1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部分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另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