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BA-112-訴-324-20250103-3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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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兼抗告人)李果澄 上列上訴人(兼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兼相對人)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 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及裁定(上訴人起訴因有無理由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事,本院為區隔其救濟程序之不同,分別以同日之判決及裁定終結之)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於裁判費應「按件徵收」原則(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徵收1件裁判費,上訴人不服全部裁判,因屬同一訴訟案件,僅需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可,無庸另外繳納抗告費用,又此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及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