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BA-112-訴-34-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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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570、572號處所從事印染整理業,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發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2613-01號,下稱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准該製程設備天然氣燃料之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在案。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查核發現原告於109年及110年就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8.894仟立方公尺,均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核認原告有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據行為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111年5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1110187673號書函檢附裁處書(字號:20-111-050011)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環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被告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之過程違法:⑴被告原核發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核准原告就M01 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為56.25公秉。原告在上開 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已依法於107年5月18日申請展 延,被告雖於107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 許可證准予展延,惟該製程相同重油燃料之年核准用量 卻降為30公秉。嗣原告為配合環保政策,減少重油燃料 之使用,耗資更新製程設備,將燃料從4~6號重油變更 為天然氣,並於109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經 被告審查以4~6號重油年核准用量30公秉所產生之熱值 換算天然氣用量後,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M01操作 許可證,就M01製程核准天然氣燃料年核准用量為34.06 仟立方公尺。    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審查原告之展延許可證時,無視原 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所列3款應變更原許 可證內容情形,仍要求「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 燃料年平均用量150%」而變更原許可證內容,由原核准 年核准用量56.25公秉降為30公秉,降幅高達46.67%, 原告礙於被告之行政高權而被迫接受。嗣後被告依此換 算天然氣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若被告按原許可證 內容為延展,本件即無超標情事,被告依據違法核發展 延許可之結果,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 當。   ⒉被告所為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原告向來守法,亦願意配合環保政策,更耗資更新較環保 之製程設備,並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基礎即為實際燃料使用量,惟被告均未曾表示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內容。倘被告於109年度原告燃料使用量有超過核准情形,即命原告改善,原告一定設法配合改善,惟被告捨此誠信方法而不為,過了兩年始於111年1月18日追溯主張原告109年及110年使用量超過許可核定量,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其所為行政行為,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也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歷次核發M01操作許可證之程序均無違法: ⑴原告原領取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之使用燃料為4~ 6號重油,最大使用量固為每年56.25公秉,但其有效期 限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原告107年5月 18日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該操作許可證已逾期,無從 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展延。被告所 屬環保局以107年6月6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補正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一致,燃料 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此通知 補正僅為提醒原告應依實際使用需求提出申請。原告以 107年7月10日(107)長慶環字第07100號函補正修正說 明「原核准試車資料原物料本廠因水排許可申請103-10 5年停工,故檢附之燃料購買證明為106年使用資料且用 量偏低,經與承辦人員溝通後燃料用料為推估量。」再 依原告所提供103至105年4至6號重油購買發票分別為「 103年12月22購買4至6號重油10公秉、105年7月23日及1 2月1日購買4至6號重油2公秉及5公秉」。原告107年所 提出之M01操作許可申請,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申 請用量仍維持每年30公秉,經審核無誤後,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⑵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於104年上開有效期限屆至 時,尚無原告申請M01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原告於1 05年11月30日(收文日)第1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 ,經多次補正仍未於期限內(106年5月9日前)完成補正 ,被告以106年5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收文 日)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6年8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6年11月5日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 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文 日)再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7年2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7年5月7目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被 告以107年6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申 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又再於107年5月25日(收文日 )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 7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第N2613 -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⑶至於「申請編號NO53351」係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至固定 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申報之編號,與105年11月30 日(收文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屬同一案件, 依規定書面申請及網路傳輸資料應同時一併申請。原告 105年11月30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其中固定污 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下稱表AP-Z) 係為原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所勾選。原告提出之表AP -Z中所勾選項目「3.申請或公告類別」為「d.公告前已 設立」,明顯表示原告所申請M01操作許可並非展延項 目。依據環境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M01製程批 次為第5批,依據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年6月3日,原告為79年 設立之工廠,係屬公告前既設之工廠,依原告所提表AP -Z中「3.申請或公告類別」,原告所勾選項目為「d.公 告前已設立」,並無違誤。    ⑷另水質許可申請103年至105年停工部分,係尚未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而終止操作,並非處分而停工。    ⑸綜上,原告104年並無提出M01操作許可展延申請,原M01 操作許可證屆期即已失效,事後無法再提出展延之申請 。另許可審查意見「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 一致,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 %。」係依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 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 與核定方式,係考量固定污染源之用(產)量應由固定 污染源最大運作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俾使公私場所依固 定污染源最大設計操作量推估其污染排放情形,以利設 置污染處理能力可相對應之防制設施,亦可落實污染預 防之管理工作。 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⑴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109)長慶環字第03110號函提出 M01操作許可申請,其所申請燃料天然氣最大用量為每 年34.06仟立方公尺,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仍維持 天然氣申請用量為每年34.06仟立方公尺。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111年1月18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109年度及110年 度M01製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 及78.894仟立方公尺,其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已逾許可核 准用量10%容許差值,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而事證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⑵另原告M01製程燃料天然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其 空污費申報内容係由原告自行統計相關製程使用情形至 空污費系統完成申報,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對每季所 申報之用量。經審查結果,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空污 費申報用量,已逾許可證核定年用量之60%,被告所屬 環保局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等方式及同 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提醒原告應注意製程物料使用及操 作情形,如有原(物)料或燃料之改變需求,可依據管 理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異動申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111年1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分見彰化地院卷第173至18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6頁、第133至135頁),堪認為真實。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五、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準此,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公私場所具有環境部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及操作,若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事,即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受罰,其經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一、單 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第9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該附表一第11項次載明:「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2項。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D=1-5。」該附表二載明:「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四)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第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經核上揭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針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另上開裁罰準則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影響程度訂定處罰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未逾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範圍及目的,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㈣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1年1月18日14時2分至15時15分許派 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查核發現原告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於109年及110年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8.894仟立方公尺,均超過其領有之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最大使用量:34.060仟立方公尺/年)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紙本報表、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98頁,彰化地院卷第173至184頁)。足認原告上開2年之排放量均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明顯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自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開使用量符合被告原核給第N2005-01號M01 操作許可證所載M01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56.25公秉,係因被告准予原告展延上開操作許可證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將原核准年核准用量降為30公秉,被告以違法核發展延許可之使用量為準據,認定原告有使用量超標情事,所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並就其有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證乙事,聲請訊問證人陳依雯。惟: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及受處分人俱應受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機關在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係以先前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為基礎者,除非當事人對於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因時空背景無從期待其提起行政爭訟等特殊情況外,因前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已具足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在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未經權限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時,無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否定其存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後核發之第N2005-01號操作許可證及第N2613-00 號操作許可證,均係就原告M01製程使用4~6號重油燃料規制其最大使用量,而與本件原告係使用天然氣燃料之情形無涉;另就上開製程使用天然氣燃料部分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規制其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其有效期限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等情,有卷附各該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105至120頁及第173至184頁 )。則系爭M01操作許可證生效後,既未曾撤銷、廢止或變更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原告M01製程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之109年及110年天然氣使用量自不得超過其核定最大使用量上限。   ⒊經核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並無法定無效事由,且未經權限機 關為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規制效果,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俟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始對非屬本案程序標的之該操作許可證爭執其合法性,依前開說明,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疇    ,本院亦無從否定其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不具關連性,其聲請上開證據方法亦核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其前依天然氣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最大使用量未予置詞,俟於2年後逕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其行政行為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也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云云。惟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領得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後,即負有依該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義務,其違反者,即發生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以被告應先行勸導為其前置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告知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管制之最大量,逕行作成原處分予裁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對原告有利情形未予注意云云,自屬無據。  ㈦是故,被告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準 則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式:污染程度(A)=1、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1、影響程度(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0.2(稽查配合態度良好),應處罰鍰額度為A×B×C×D×(1+E)×10萬元=1×1×1×1×0.8×10萬元=8萬元。因小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故以10萬元計算】,並限期於111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以及命原告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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