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BA-112-訴-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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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更正狀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及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釐清本件訴訟請求為何,並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逐筆整理有爭執之土地地號,然原告其後所提之書狀(見本院卷2第7頁至第13頁,原告狀名為「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狀尾載113年8月10日,本院收文戳章則為113年9月2日)所載內容為:「訴求:⒈訴訟費用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頭(全部)也(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聲明:⒈訴願者(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光復後(乙方)是全國土地唯一繼承人。⒊田中、二水、社頭土地(全部)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⒋全國土地由執政者(民進黨)全權收歸國有(照福百姓,全民共享)。」(見本院卷2第11頁),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屬不明。且依原告歷次所提書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不僅未能明確特定,前後所載內容更顯非一致。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加以釐清闡明,然原告仍未能敘明(見本院卷2第285-288頁)。爰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6款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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