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BA-112-訴-7-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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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淑 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玉株 訴訟代理人 賴輔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蘇添旺變更為劉玉株,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3頁、第325頁),核無不合。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有未記載訴之聲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等情形者,因法院無從據以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業經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為完全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本於訴外人陳昌哲受託人地位,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檢具申請書及手寫族譜(見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188頁)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提出申請,略謂:「⒈陳姓祖先祖譜更正。⒉陳姓祖先自福建錦湖金浦穎川至臺灣。⒊祖先陳士龍民國前00年生。⒋請查社頭鄉新山清段233、234、241及山清段13、17、28地號土地,陳昌哲繼承登記是否有誤。⒋錯誤族譜。陳文智」等語。案經田中地政以110年11月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社頭鄉新山清段233地號等6筆土地繼承登記案是否有誤…本案係101年田資字第13940號及14230號收件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審核無誤並於101年4月19日登記完畢。令台端對前開繼承案件仍有疑義,建請至本所調閱相關資料參酌。」等語(見本院卷1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11月10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㈠原告112年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112年1月6 日)記載略以:因為祖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聲明:「⒈訴訟費用甲方負擔。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1年4月19日登記繼承的祖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是錯,104年11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私產不可用共有物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住址,甲方歸還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切土地。⒌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見本院卷1第15頁),所載事實略以:「被告須歸還原告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一切祖先土地及祭祀公業所販售現金歸還乙方…付上甲方發文日期:111年9月26日、發文字號:中第一字第1110004407號、主旨:為訴願人陳美淑君不服110年11月4日中第一字第1100004920號這個字號,是申請書,甲方不更正。…附件貳之壹甲方公文五檢送案卷:附件三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30日。錯,是101年104年登記繼承、分割繼承,乙方胞姊陳美鎣手寫繼承祖譜101年田資字,民國104年田資字第13970號及14230號這二文號辦理登記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繼承,分割繼承的祖譜是錯的,因繼承祖先遺產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律師所訴: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縣府地權科有,請明察」等語(見本院卷1第17頁)。因無從其起訴聲明與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未具體明確及無從理解其關連性,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10日裁定命補正,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卷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19頁、第121頁)。原告雖於112年1月19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撤銷(原告誤載為「消」)訴願決定(歸還乙方土地)。」(見本院卷1第127頁),並載稱事實理由為:「⒈原告因為族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1年4月19日登記繼承的族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是錯。104年11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私產不可用共有物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住址,甲方歸還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切土地。⒌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至141頁)。但所載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欠具體明確,無從明悉其意旨。  ㈡繼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係對何函文不服 、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等事項,原告則稱:如訴狀所載,並稱援引第133頁行政訴訟更正狀所載,且表示對於被告110年11月4日函文沒有不服等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75頁)。再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改稱:援引原告112年1月18日更正狀(本院卷1第133頁),有要告社頭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1第299頁第24行至第25行)。其後,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闡明原告如主張被告有土地登記錯誤侵害權益,應具體指明有誤之內容並為如何之更正,並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1第359頁至第361頁),原告則當庭陳稱坐落社頭鄉新山清段0233、0234、0241、0013、0017、0028等6筆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回復民國40幾年的狀態等語。旋於113年1月4日具狀僅列載山清段13地號等數筆土地,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土地沿革資料,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見本院卷1第365至435頁)。嗣經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陳明訴之聲明時,原告則按地籍圖上可見各筆土地地號任意陳稱:被告應將許厝寮158、158-1、158-2、158-6、158-12、158-15、158-89、158-223、156、159、157。山清段13(包含新山清段233、234)、17、18、19、26、27、22-1、22、33、28、35、48、49、51、34、54、54-1、55、57、58、59、62-1、61、76、74、66、89、85、63、113、166、64、111、112、111-2、111-3、111-4、159、161、161-2、162、464(重測前許厝寮158-223)560-1、127、150、161、161-2、162、174、174-1、176、163、177-2、178、179、180、182、183、184、184-1、185、185-1、187、188、191、192、193、195、195-2、195-3、197、198、199、200、201-1、201、202、203、204、207、211、212、212-1、214、215、217、220、221、221-1、222、223-1、223-2、225、237、230、241、266、265、560、271、113、113-1、159、442、443、430、437、430-1、431、435、436、423、347、205、205-1、405、434、419、408、418、420、422、423、424、427、431、435、436、65、102、102-1、98、103、107、108、110、65、50、120、1010、1011、1012、612、630、629、628、626、618、618-1、618-2、618-3、619、631、632、632-1、635、80、824、830、831。埤清段134、36、861、860、559、862-2、862、870、866、865、865-1、863、871、872、888、881、081、079、873、645、644、573、675、585。新山清段84、87-5、97-1、93、63-1、95、98、96、107、100、106、400、487、466、482、483、472、473、474、450、456、457、458、519、522、525、526、531、535、536、538、540、541、543、544、545、546、547、548、531-8、562、563、564、564-1、564-2、564-5、567、582、571、576、577、488、400-1、401、485、44、348-7、540、584、585、586(重測前許厝寮158-15分割出來)、677、330、331、332、329、333、142、38、39、34、57、30、16、3-35、3-36、3-37、3-38、3-71、3-44、3-39、3-1、3-40、3-65、3-67、1-72、3-147、3-65、3-69、3-52、3-51、3-55、3-77、3-76、3-59、3-58、3-54、3-100、3-17、3-20、3-80、3-126、3-156、3-170、3-100、3-130、3-133、3-13、74、3-78、3-26、3-146、3-117、3-120、3-144、3-12、3-16、3-124、3-13、3-4、3-2、3-5、156、3-14、3-12、3-89、3-91、3-151、3-153、3-183、3-85、3-92、3-95、3-143、3-104、3-99、3-127、3-190、3-101、3-102、3-133、3-105、3-110、3-113、3-135、3-106、3-108、3-185、3-172、3-107、3-136、3-135、412、3-146、4-8、4-20、4-19、4-16、4-14、4-10、5、12、1103、150、1104、308、301、302、306、304、305、350、343、340、351、352、353、355、357、358、365、366、359、383、385、386、380、389、391、392、404、393、381、305、396、398、402、403、410、499、24、23、21、19、14、15、27、31、30、35、34、41、42、43、45、39、37、38、40、46、50、51、52、53、128、130、102、100、65、64、61、131、127、126、125、132、134、145、114-1、104、103、97、許厝寮158-80至158-99地號、社頭社林段13地號、田中田林13地號、二水二林段13地號交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465頁至第466頁),仍無法確定其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本院乃諭知再開準備程序,請原告具狀補正(見本院卷1第463頁至第467頁)。原告則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見本院卷2第7頁)載稱:「訴求」為:「⒈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頭(全部)也(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另載「聲明」為:「⒈訴願者(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光復後(乙方)是全國土地唯一繼承人。⒊田中、二水、社頭土地(全部)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⒋全國土地由執政者(民進黨)全權收歸國有(照福百姓,全民共享)。」等語(見本院卷2第11頁),仍不能釐清其起訴之目的及所據之法律關係。  ㈢本院遂以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於113年12月16日 送達(見本院卷2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9頁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明)。原告雖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2第311頁),然稽其內容,則記載「訴求」:「⒈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頭(全部)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理人:陳美淑。」並記載「聲明」:「⒈訴願者{(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後.(附表2)(附表3).(附表4)光復後(乙方)是土地唯一繼承人。⒊光復後:〔田中.二水.社頭}全部土地.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⒋(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理人:陳美淑。」「說明」欄則載:「(律師團).(代書團).(社會人士).(告知)訴願者(略知):光復後:⒈土地是私人的。⒉甲方不可用(公有物.祭祀公業.總登記.三七五耕作農地.土地重劃地…)分割。⒊訴請法官裁定{田中(附表2)}{二水(附表3)}{社頭(附表4)}的土地給乙方。⒉裁定(田中.二水.社頭).(現金.土地),歸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理人:陳美淑。」等語(見本院卷2第315頁)。  ㈣綜觀原告起訴因有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多次闡明並命補正 後,由其歷次書狀所載及言詞所述各節,均不能補正其起訴聲明之具體明確內容、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程序標的,致無從為實體判決,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不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見本院卷2第11頁),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庭期闡明原告關於聲明國賠部分,是否係合併本件訴訟請求?因原告稱:「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286頁第15行),顯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依上所述,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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