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BA-113-交上再-13-20250313-2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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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李宗霖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以113年6月28日112年度 交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道交條例第43條引用是否符合原先立法之規定,以實質造 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合比例原則。二審時再審被告提出之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是否已超譯法條。因如引用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那車道違停、變道、轉彎未打方向燈,未禮讓行人等各式違規態樣,都符合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隱患。再審被告是否應以明文法、以結果論,而非恣意揣測再審原告之觀感來開罰。再審原告知悉監、警單位對於○○縣000○道之執法立場,打擊飆車及減少事故之各項決心,也認同警察取締於事故熱點之各執法行為,但再審原告事發時,是因為通勤於南投殯儀館、彰化殯儀館,並非與人競速飆車,是否不應只憑壓車或擔心模仿效應而以偏概全,造成執法過苛,造成冤假錯案。 ㈡再審原告為了行車安全,於上路前一定會檢查車胎、油水、 煞車及各機件,因所有條件若不佳,於操控或動態反應時將不易掌握,再審原告當天穿著全套式安全帽、手套、防摔褲等,於硬體上都有做到確實注意;於軟體上,亦有於考取大型重機駕照後,再進修參與民間的進階安全駕駛課程,對於預防性駕駛、危機應變及處理,各種騎法的知識,也多有涉略。事發當天,再審原告僅以內傾騎姿壓車過彎,並無於彎中加速,且於入彎行經「慢」字符號標線時,也有依規定先行減速,以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並無其他危險行為,也有注意車輛前後及四周其他用路人動態。依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安全手冊」之建議,以大型重機考駕照時,需要知悉的過彎方式完成轉彎,因再審原告之重機型號、車種、車重及軸長因素,加上再審原告本人身型,故適合以自身體重帶動車輛內傾壓車過彎,此為以內傾騎姿安全過彎,並非僥倖行為。 ㈢再審原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行駛,並非再審被告於二 審之陳述。如若以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傷亡比例更甚,是否皆有以該條來開罰論處?再審原告因壓車過彎,且未造成任何事故而開罰18,000元、扣牌半年等罰責,是否為執法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各節,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 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