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BA-113-交上再-14-20250205-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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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平安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時59分許,駕駛號牌TDQ-668 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南陽街、光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上訴人掣開掌電字第GBWB40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相對人續於112年10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GBWB40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行駛在○○市○○區○○路○段左邊往南陽街,往中間行駛 是中山路一段至清水,往右邊是光明路,但往南陽街的紅綠燈燈號有兩座都是單面燈號,為封閉式危險的陷阱燈號,設計不合格而有嚴重瑕疵,導致聲請人對燈號會模糊不清,造成行人地獄、草菅人命,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然核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其是否有違規行為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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