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BA-113-交上再-9-20250107-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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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霖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8日桃交 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張庭嘉警員(下稱舉發警員)在○○市○○區○○路000號執行防止 酒駕勤務,應4人為1組執行勤務,但舉發警員所提供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只拍攝兩名穿著裝備未有反光背心之警員,舉發警員只是執行一般勤務並非交通巡邏勤務,其貪圖業績製造假供詞而作成拒絕酒測之違規單,該舉發警員未遞出桃園市蘆竹分局執行防止酒駕勤務暨危險駕駛之上級指示公文作為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判決無效廢棄。且舉發警員不合法轉換交通巡邏勤務,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等語。 ㈡舉發警員提供密錄器錄影時間為2021/12/31 01:24:36至01:2 7:38,錄影3分多鐘,舉發警員使用酒精感知器已有酒精反應,該警員及蔡政佳警員有足夠時間告知聲請人漱口完之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然該警員直接拿出酒測器等漱口完直接進行酒測,已違反酒測程序,明顯有瑕疵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原確 定判決及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裁決廢棄。⒉訴訟費用3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聲請人指稱本件舉發警員係執行巡邏勤務,非交通勤務警察 ,並無交通稽查權限,是本件舉發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由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是本件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交通違規,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部分,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警員貪圖業績製造假供詞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是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 事由,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聲明: ⒈聲請人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 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敘明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諸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之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以上均為本院收狀日期)書狀(本院卷第11-28、35-51、75-79頁),其聲請意旨無非仍針對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誤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