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BA-113-交上-100-202410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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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顏穎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 XY-87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948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6日113年度交字第2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爺爺百歲,自感染流感後多次進出加護病房 ,最終在112年12月17日離世。當日上訴人得知爺爺往生消息,即返家載姊姊,姐姐聽聞消息後,身體呈現抽蓄狀態,疑似癲癇發作,駕車時未注意路況,導致超速被警員取締,須吊扣牌照半年。由於雙親早逝,姐姐行動不便外出需用車子載送,弟弟工作需用車子載上班工具,懇請撤銷吊扣車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9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間,縱有情緒緊張、激動等事實,仍應注意道路狀況,不得有違規行為,然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所行經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進,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被告自得對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裁罰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過失等語,非可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