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BA-113-交上-101-2024102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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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筠倧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37分許,駕駛號牌LGC-128 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80號前方時,與訴外人黃尊龍駕駛之號牌BCY-1871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後,認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前之永春南路與永春南路18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於113年1月1日製單逕行舉發,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49B61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136頁),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不符合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 監字第03832號函釋就交叉路口之定義,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亦未敘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及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意旨相符,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作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原判決據此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卷附原審所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之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進入並通過系爭路口時,其速度仍高於該路段之速限,因此不及減速煞停,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不依標字、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情形,指摘原判決疏未察明而予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當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具有法律明定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應以其具有「明顯瑕疵」與「重大瑕疵」與否作為認定標準。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行政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具存續效力,尚不得主張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之內容及其外觀形式,明顯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且依前述說明,上訴人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之事由,亦非屬同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則上訴人執此情詞,主張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事由,於法自非有據。 ⒊復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應為停 讓或避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依該條項第15款規定於90年1月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推動『無號誌交叉路口全停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15款。」可知,該款之目的即係在於促使駕駛人到達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時,仍應對交叉路口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充分注意並主動減速以增加反應距離與時間,藉此減少事故之發生機率。查上訴人行經本件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依標字、標線指示,乃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核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⒋經核原判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否屬於交岔路口乙 節,援引前述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論明: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且無設置停止線及交通號誌,其路口範圍應係由永春南路188巷與永春南路西向轉彎處之路面邊線往永春南路東向延伸至永春南路東向之路面邊線為止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其認定事實自屬適法有據。 ⒌是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屬上開函示所 定義之交岔路口云云,憑以指摘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