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BA-113-交上-102-2024112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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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旭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HC-0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1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嗣再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道交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 本旨,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  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對於同一行為得連續舉發的前提構成要件 為「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依該條之立法規範目的解釋,已就「相距6公里以內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之區間測速予以排除後者之可罰性。再者,道交條例主要目的在於提前警告,以促使行車速度符合速限規定內,非以處罰為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行經國道一號188公里處已有設置「固 定測速照相機」,上訴人繼續行駛,惟於相距3.8公里的國道一號北向184.2公里處,同日凌晨1時47分,國道路肩警察大隊於凌晨未開啟警車之警示燈下,以「手持測速儀」採證行車超速。按經驗法則,國道一般駕駛人行經「固定測速照相機」時,藉該車內裝之通報系統的提前警告下,促使駕駛人於最高速限規定內行駛,惟若國道警察立即於近距離3.8公里處,不僅利用黑夜而不開啟警示燈,且利用一般多數駕駛人未預料6公里內還有測速照相的心理,而以「手持測速儀」採證行車超速,突襲駕駛者之故意,形同係以處罰為目的,且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規定,並疏漏警 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體系解釋,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證2、證3、證3-1何以不採,為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影響裁判結果:  ⒈就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及第2點體系解釋, 以及通常國道警員於天色微亮清晨執行職務的經驗法則,本件屬裁量收縮至零,警員有開啟警示燈之作為義務,如不為之,即為裁量瑕疵、程序不合法,然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體系解釋、經驗法則及證物,未有任何判決理由,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影響裁判結果等語。  ⒉原判決引用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為判決不適用法 規,且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重要爭點「夜間就高速道路之測速行為未開啟警示燈」 ,惟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於案發當時,雖無啟用警示燈,然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酒駕之事實認定」,不僅未適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且該判決審理事實為酒駕,與本件情節不同,基於禁止恣意原則,本件不應援引該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以卷附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157km/h,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110km/h,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為112年10月15日,係於有效期限內測得上開違規事實,且該「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0.8公里(185公里-184.2公里)即800公尺,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是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警員值勤應開啟警示燈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⑴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⑵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是夜間執行勤務卻未開啟警示燈,而認警員違法云云,自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1、2之理由, 續就有關「警察人員駕車安全準則課予警員有開啟警示燈之作為義務,本件警員執行夜間測速未開啟警示燈」、「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道交條例定有速限之規定,目的僅在於促使駕駛者符合速限,而非以處罰為目的」等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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