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BA-113-交上-103-2024111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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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0分許,駕駛訴外人仁信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交通公司)所有牌號TDM-702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與西川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為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118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仁信交通公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3日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 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㈢又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TDM-7023】,畫 面時間18:00:50至18:00:55,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市○區○○○路○段往南朝西川一路行駛,隨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該車後方。18:00:56至18:01:13,系爭車輛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系爭車輛旋即向右停靠暫停(第一次暫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尚未超越停止線,並以車身佔據車道,導致該車無從往前行駛。18:01:00至18:01:02,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由至西川一路南向車道位置走進人行道。18:01:09,訴外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西川一路北向車道。18:01:13至18:01:17,系爭車輛先左轉拉正車身後,才往前行駛。 ㈣則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0:50至18:01:00),系 爭車輛原行駛於該車後方,則被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預備右轉時,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即該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被上訴人卻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旋即右切停靠路邊,利用車身阻擋該車行車路線(第一次暫停),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停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突然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強行右切阻擋在該車前方,造成檢舉人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朝水泥溝蓋向右避讓、停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構成危險駕駛,與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同樣的交通危害性,然原判決卻未考量該客觀事實顯示出之危險結果綜合考量,僅以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切、暫停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㈤再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1:00),系爭車輛第一 次暫停之位置,其車頭未超越停止線,其車頭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右轉之弧線範圍,其車身整體尚在建國南路一段外側車道範圍內,顯然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況且,系爭車輛第一次暫停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西川一路南向車道,與系爭車輛欲進入之西川一路北向車道已非同一車道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發生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再者,系爭車輛第一次暫停後(畫面時間18:01:13至18:01:24時),先係左轉車頭並拉正身車後,於進入交岔路口弧線範圍內,始右轉車輪。此與一般駕駛人依車道弧線,於路口處右轉之駕駛行為不同,足顯示,系爭車輛第一次暫停時,乃係為阻擋該車之行進路線,遂大幅右轉車身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導致其車頭前方為人行道路緣,受行人道路緣所阻礙,而不能順利進入交岔路口之進彎點,需先左轉車身、往前行駛等校正車身之駕駛行為,始得順利過彎。綜合上述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是正常右轉,因禮讓行人而有第一次暫停之舉動。係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認知有誤,亦未說明系爭車輛在尚未進入路口右轉弧線區域範圍內,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之情形下,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禮讓行人而暫停。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㈥是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 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未審酌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整體駕駛行為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且未予說明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審所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職權調查、公正審判義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業以本院113年3月12日當庭就檢舉人提供之錄 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0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煞車暫停,此時於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18時1分2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於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於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 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且未說明其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細繹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時1分0秒,在○○市○區○○○路尚未右轉西川一路而煞車暫停時,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穿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時1分2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俟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準此,系爭車輛雖有於靠近路肩之慢車道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然系爭車輛當時準備右轉彎進入西川一路,適逢18時為下班時間,人、車眾多,該馬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2度有數行人穿越,系爭車輛因而暫停,為禮讓行人之行為,難認原告所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原告亦無造成往來人、車危險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是原審業以卷附連貫式呈現事發經過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確係出於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自難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有危險駕駛態樣,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經核原判決並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