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BA-113-交上-104-2024102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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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靚宸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牌號MRM-25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北平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遂掣開第GW0113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經車主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拒絕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1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拒絕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經原審以113年8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21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闖紅燈已經由後方警車拍照逕行舉發,迴轉後上訴人 沒有看到後方警車,以持平速度駕車繼續前進,警方必須攔查的原因理由為何?警方經由喊話器要求上訴人停車,口述「2531,靠邊停喔」還自問「有聲音嗎?」可見音量過小且未呼叫完整車號,上訴人何須承擔警方便宜行事之罰則?上訴人駕車行進間剎車燈亮起與其是否聽聞警方廣播內容並無相關,若有逃逸心思必定為加速行駛而非剎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事 證,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察覺系爭機車闖紅燈後,駕駛警車跟隨於系爭機車左後方不到5輛自用小客車距離,以廣播方式口述「前方機車,2531,靠邊停喔」,系爭機車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煞車燈曾亮起,惟並未停車而繼續前行;嗣員警將警車行駛至慢車道,在距離系爭機車不到3輛自用小客車距離,再次以廣播口述「2531,2531,靠邊停」,系爭機車仍未停留而繼續前行,終因警車無法在寬度不夠之慢車道前行,致系爭機車離開警車視線,顯見員警確實有要求上訴人停車,但上訴人仍繼續前行而逃逸。由上述勘驗結果觀之,員警廣播要求上訴人停車時,與系爭機車距離並非甚遠,尤其第2次廣播時與系爭機車距離不到3輛自用小客車,客觀上上訴人應可聽見員警廣播要求其停車之聲音,且系爭機車於第1次廣播時甚至一度煞車,足見上訴人應可知悉上情,仍不願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主觀上難謂無逃逸之故意。縱認上訴人確實無此故意,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後方警車之廣播,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而離去,主觀上至少也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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