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BA-113-交上-105-202411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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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源生好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美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而「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分別為同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6月21日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不服原審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卷附起訴狀、原判決及上訴狀可稽(分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第23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事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予以審理。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賢良駕駛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EH-8292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行經○○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測得駕駛人謝賢良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值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9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乃填製第GW048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作成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22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31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比較道交條例第43條及第35條規定,明顯立法體例及立法目 的相左,未必應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為相同解釋。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若將同條第9項解釋上亦包含汽機車所有人,豈不是重複規定,益徵立法者應認同條第9項規範主體未包含汽車所有人,始須於同條第7項另予明文,然原判決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解釋不同體例之同條例第35條第9項,悖於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並認可擴張裁罰非汽車駕駛人之上訴人,除已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同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既明文以「明知」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要件,原判決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採取高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之作為標準。由此可知,原判決有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裁罰上訴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審酌情節是否不舉發為適當,該細則之規定除汽車駕駛人外,對於所延伸併罰責任較輕之汽車所有人亦應有其適用,否則將導致酒駕者不罰,而汽車所有人反遭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謬情,處理細則既授權被上訴人於合於法定要件時,有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權限,對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自應就其義務及責任分別審酌是否屬情節輕微,不舉發為適當,不得因認汽車駕駛人受裁罰,即一律認汽車所有人亦應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訴外人酒駕肇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交通事故之發生顯非酒駕行為所導致,且上訴人無從獲知訴外人是否飲酒,事後亦與車禍受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尚屬輕微,難認有究責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卻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裁量是否不予舉發為適當,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本件無法期待上訴人得知悉訴外人有酒精殘值,經當場宣導不得酒駕,訴外人仍誤認自身酒精殘值未逾裁罰標準,出車送貨,足認上訴人就此違情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得逕予裁罰。原審就以上等情,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㈡觀諸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 並參酌其第1項第12款之增訂理由載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等語(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第2項之修正說明則載謂:「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復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31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可見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在每公升0.02毫克以內者,仍在檢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不能遽認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此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須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以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又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檢測值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如尚未逾每公升0.02mg/L即檢測值未超過0.17mg/L者,雖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賦予執法人員得舉發之權限,但其規範意旨非謂有此情形即不問駕駛人酒測數值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酒駕行為是否與事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一律排除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以舉發。換言之,駕駛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須依職權審酌個案全般情狀,經考量其危害交通安全,行車秩序等情節,認以舉發為適當者,始得據以舉發。否則,即牴觸上開規定意旨,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稽。是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經核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乙節,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約定內容及證人即駕駛人謝賢良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等證據,於原判決論明: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推定其有過失,必須自行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本件上訴人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其舉證不能認為能對謝賢良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當認上訴人具備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等理由予以論駁,於法固無不合。  ㈤惟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駕駛人謝賢良受檢測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17mg/L,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但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情(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289號卷宗第77至79頁)。然觀諸原判決關於駕駛人謝賢良之違規行為事實,除於事實概要項下記載:訴外人謝賢良於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幼九路與黎明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W0480076號舉發通知單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至30列),再敘述其依據被上訴人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48007號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51號案卷資料,憑以認定謝賢良有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之情事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29列至第6頁第2列)。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為0.17mg/L之事實,並未調查相關證據,憑以認定其真偽,復未論斷被上訴人之舉發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及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取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置而未論,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斷本件個案事實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予以規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準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若有違誤,即欠缺可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是以,本件原判決因未認定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檢測數值為若干?及其是否具備得免予舉發之情況等事實,所認定之事實有欠完整,不足以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尚須以原審更為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基礎,無從預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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