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BA-113-交上-106-2025010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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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 CY-5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本件起訴範圍),在○○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上訴人當場向警員坦承其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後,警員欲請上訴人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時,上訴人稱自己急於上廁所,經警員同意後,上訴人進入屋內數分鐘均未再出現,並由其親友將房屋門緊閉及拉下鐵捲門,使警員無法與上訴人接觸,警員遂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PE40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8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然查: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111年度交字 第299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因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裁罰規定涉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拒測者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遂課予執法者告知義務,以使拒測者了解拒測之法律效果,俾平衡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準此,倘警員未先踐行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則不得以此處罰。  ⒉至若拒測者似無法接收拒測法律效果相關資訊,是否免除警 員之告知義務,逕行處罰?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該案拒測者自行跑回住家,不顧警員攔查說明,且其後亦未自住家出現,警員遂於門口大聲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該案之判決以「衡諸彼時屬深夜時刻,而警員之聲音大小應足使在屋內之原告聽聞;再者,彼時原告已進入其住家內,警員客觀上並無其他方式可對原告進行拒測法律效果之宣告,應認係原告依己意而選擇不聆聽警員對其所為之告知。」為由,認定警員執法程序中並無瑕疵。核其意旨,縱拒測者客觀上無法接收拒測之法律效果,惟仍不免除警員之告知義務,應使拒測者處於能隨時接收相關資訊之狀態,倘拒測者選擇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則係拒測者依己意選擇拒絕接受,警員仍需踐行告知義務,執法程序始無瑕疵。  ⒊基此,原判決以「倘受測人自始即使用不正確之手段讓員警 無法告知其權利,係受測人阻卻警員盡其告知權利之義務,而其行使不正確手段時,應認為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上無法盡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為由,逕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違誤。因警員此時非客觀上無法盡告知義務,而係警員並未盡告知義務,因其仍得選擇向上訴人住處以上訴人客觀上可得聽聞之方式喊話,縱上訴人選擇不為接收,此亦為上訴人主觀意願之問題,警員仍不免除告知義務。  ⒋綜上,警員既客觀上仍有其他方式盡告知義務而不願為之, 顯違反釋字第699號揭示之應行告知義務之意旨,與上訴人是否不為接收尚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免除警員之告知義務。則原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認定警員得逕行舉發即有錯誤認事用法、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指使親友關閉住處鐵捲門,認定上訴人顯係 逃避酒測,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原告向員警坦承剛飲酒完畢,斯時屋內一名年 輕男子(下稱原告親友)已獲原告通知至屋外,但在員警要求先進行酒精感知器測試時,原告向員警表示快要拉肚子、不然直接在員警面前如廁等語,在員警同意後原告進入屋內就沒有再出來,過6分鐘後該原告親友竟然當著員警的面直接將鐵門拉下,其行為已表明原告就是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否則其拉下鐵門阻絕對外之出入,原告如何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員警只好在鐵門拉下前告知將逕行舉發後離去。」然查,該名男子與上訴人僅係租客關係,上訴人於如廁時尚無從知悉該名男子拉下鐵捲門,亦非上訴人指使,且上訴人於進入住處如廁前亦有徵得警員同意,並表明待其如廁結束後會出來接受酒測等語,於攔查過程中亦極度配合,主動表明有喝酒,則原審以該名男子拉下鐵捲門為由,逕認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情,尚嫌速斷。  ⒉基此,原判決單憑該名男子從上訴人住處進出,便認定該名 男子係上訴人親友,更以此推斷該名男子拉上鐵捲門係出於上訴人授意而有拒測之意,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意旨,如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警員亦應等待15分鐘後再行施測,原審漏未審酌,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準此,上訴人既已表明其甫飲酒完畢,按前開法條,應得要 求警員提供15分鐘休息時間,以免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檢測結果,警員應有等候義務。然查,上訴人於密錄器時間21:15:26進入屋內如廁,警員卻於21:27離開上訴人住所,二者間隔未達15分鐘。況上訴人於如廁完畢後即離開住所欲尋找警員實施酒測,卻因警員先行離去而無法繼續實施,且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亦交由警員保留,警員於攔查時亦未提供相關聯繫資訊,致上訴人無法尋回。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法條,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並以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並無理由: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離去或逃逸,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警無法當場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2、觀以附表之勘驗筆錄,員警在原告闖紅燈而在其住處外攔查原告後,原告向員警坦承剛飲酒完畢,斯時屋內一名年輕男子(下稱原告親友)已獲原告通知至屋外,但在員警要求先進行酒精感知器測試時,原告向員警表示快要拉肚子、不然直接在員警面前如廁等語,在員警同意後原告進入屋內就沒有再出來,過6分鐘後該原告親友竟然當著員警的面直接將鐵門拉下,其行為已表明原告就是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否則其拉下鐵門阻絕對外之出入,原告如何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員警只好在鐵門拉下前告知將逕行舉發後離去。原告雖主張員警必須證明有權利告知(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錄音錄影,也可以在住處外宣讀拒絕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惟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範目的,係要求員警提供受測人充分之資訊,使受測人得以知悉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而自行決定是否配合酒測,倘受測人自始即使用不正確之手段讓員警無法告知其權利,係受測人阻卻員警盡其告知權利之義務,而其行使不正確手段時,應認為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員警客觀上無法盡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本件原告自始即以急需如廁為由進入屋內,嗣後原告親友再將鐵門拉下讓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以此方式讓員警無法進行權利告知,復主張員警未盡此部分義務,其主張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可以在住處外宣讀拒絕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因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分揭露法律效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自始已選擇以逃避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何況員警縱然於屋外宣讀法律效果,也無法使原告拒絕檢測之結果回復至尚未發生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結果之認定。又依勘驗所見,員警自發覺原告闖紅燈之前迄至遭原告親友拉下鐵門拒絕於外而離去,全程均有錄影,此部分並無瑕疵,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舉發警員未依規定告知法律效果,且未提供15分 鐘休息時間以免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檢測結果,及遽予推斷現場之男子拉上鐵捲門係出於上訴人授意而有拒測之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法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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