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BA-113-交上-107-202410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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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郭嘉新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6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與遊園路一段69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1),為警攔檢並當場製單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9XA50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事實1之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另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15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G-30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2),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9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298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事實2之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部分,上訴人臨停系爭路口轉角處讓乘客下車,被警 員攔查舉發,時間已是夜間22:46,當時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無行人於路上行走,少有車輛通行,因上訴人之車輛停靠紅線內側亦無妨礙車輛通行,並非原審所謂嚴重影響人車之通行,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當時警員攔查時要求向遊園路一段69巷移車,上訴人立即配合並未影響其他人車通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當時警員亦告知因新聞報導行人地獄一事必須舉發,而非綜合當時客觀環境後認應舉發,否則處理細則第12條形同具文。  ㈡原處分2部分,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市○○區○○路○段由東 向西行駛於慢車道,因前方車輛驟停,故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因此跨越雙白實線,且確認內側車道無車情況下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當下慢車道並非右轉專用道,上訴人本來就可以選擇慢車道行駛,並期待繼續直行,但遇前方驟停車輛,要求上訴人停車等待強人所難,且慢車道並非右轉專用車道,勢必造成遇有相同情況的駕駛只能變換車道,難以期待做出合於規定的行為,屬於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可阻卻責任不罰。上訴人並於原審提供松竹路、昌平路口所劃設為一般車道線,且○○市○○○○○路、中清路、崇德路等多個路口,均塗銷雙白實線改成一般車道線,顯見於路口前劃設雙白實線係錯誤之行政行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同條道路這個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下個路口一般車道線可變換車道,相同情況下,一個受罰、一個合法,如此如何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1與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112年8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採證影像暨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證據。又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審以卷附舉發機關警員取締過程之影像連續翻拍相片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於系爭路口臨時停車,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以及人車通行之影響,認執勤員警舉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尚無可採。原處分2部分,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勘驗結果,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一開始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即逐漸向左偏移,並逕行跨越繪製於路面上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敘明對原告主張其他路段雙白實線繪製情形、系爭路段之雙白實線繪製錯誤等不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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