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BA-113-交上-109-2024102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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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信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黃寶林 (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OL-3212號自用小客車(已於行為後之113年5月14日申請報廢),行經○○市○○區○○路0段過龍富八路之慢車道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GH147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並無明文測速儀器得放置於草叢,且未 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所要求行政行為應明確。依上開規定,違規地點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內容應明確公布。又執行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相片18:07:43中18時的8與43秒的3明顯不同,沒有誤看可能,標誌擺放時間與違規行為時間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經核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宣示判決筆錄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主文第2項及 第3項關於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原宣示判決筆錄就此部分,已敘明:⒈至於上訴人主張雷達測速儀放置於草叢處一情,因法律並無明文測速儀器不得放置於草叢,且舉發員警業於該地點前方之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此部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⒉有關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要求,則本件違規地點雷達測速儀及限速規範位置未於網站公布,於法要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拍攝違規地不在網站公布地點乙節,並不影響舉發機關員警取證之合法性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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