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BA-113-交上-110-202412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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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陽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55分許,騎乘牌號 M28-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鄉○○路前行至興工路、文工九街與文工八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攔查後填製掌電字第I4RA30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續於112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經過系爭路段時,警員鳴笛稱上訴人闖紅燈,上訴人 每日凌晨2點至3點行經此處均為閃黃燈,惟警員硬要開罰。  ㈡上訴人附手繪圖及照片,請實際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創造文 工九街為ㄇ字型道路,把文工八街當成文工九街,是否為作假?  ㈢上訴人將本件事實陳述給洪所長後獲得建議如下:請伸港分 駐所舉發警員拿出當時警車內行車紀錄器,當庭播放。若該警員不提供行車紀錄器,就可依刑法第213條規定提告。洪所長要上訴人給該警員留條路走,遂建議上訴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申訴。上訴人丈量文工街每條道路寬度並作道路車流量及記錄(如112年6月19日申訴書內記載)。  ㈣彰化縣議會於110年3月18日通過彰新路七段402號之號誌燈於 晚上20:00至早上8:00皆以黃燈運作。上訴人執此公函至伸港鄉分駐所找舉發警員申訴,嗣後又將該公函寄給被上訴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勘驗筆錄、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和警分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意見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71-76、116頁),並核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與地圖(原審卷第95、97頁)等證據,據以認定系爭路段中文工九街係一「ㄇ」字型道路,於東、西兩端各與興工路交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在東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又東端交岔路口,與興工路交接之北面道路為文工九街,南面道路則為文工八街,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僅記載違規地點為興工路與文工九街口,未同時並列文工八街,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地點確為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無誤,上訴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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