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BA-113-交上-111-202501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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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嘉新即郭嘉新個人計程車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號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行經○○市○區○○○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776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4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跟隨前車左轉,因號誌變換不及反應造成 闖紅燈行為,變換黃燈時因距離路口已近,縱使煞車也無法停於停止線前,故跟隨前車最後一輛左轉車,主觀上並無闖紅燈意圖,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能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處罰。又左轉指示燈亮起同時顯示倒數秒數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指示資訊,行政機關應提供該資訊卻未設置為行政怠惰   ,該資訊可提供駕駛人於黃燈前預作煞車準備,行政機關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查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 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參酌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市○○號誌時制計劃表,據以認定系爭路口各交通號誌從綠燈(含左轉箭頭綠燈)轉變為紅燈前,皆會經歷數秒之黃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左轉箭頭綠燈變更為紅燈前,應可先見號誌黃燈,卻於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不願煞停執意前行,致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闖紅燈,其作為不僅非不得已行為,反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其違規行為明確。進而敘明:「……原告雖主張交通號誌應設置顯示變換紅燈剩餘秒數之功能,否則即有違法等語,惟觀以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換言之,交通號誌主管機關固得設置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剩餘秒數器,然此係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設置,並非必然之義務,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應』為此設置,否則原處分有所違法,係對交通法令之誤解,非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等規定,因上開規定僅為課以相關主管機關維護標誌、標線、號誌,及注意比例原則於個案之適用等原則性要求,尚無法導出道路主管機關有前揭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安裝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剩餘秒數器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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