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BA-113-交上-112-202410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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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秉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8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5時56分許,駕駛牌號TEB-7158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訴外人柯永豐(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掌電字第G29A60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9A60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認上訴人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8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當時發生車禍有確認行人並無受傷,但醫 院證明行人有擦挫傷,想請行人出庭證明當時診療的擦挫傷是否是車禍導致還是原本就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業經消防局指派救護車至現場進行簡易包紮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與車禍監視器截圖1紙附卷可稽。又行人經送醫後,經診斷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勢等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44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雖主張行人無受傷,而該行人於112年12月8日之談話紀錄表中亦陳述其無受傷等語,惟考量原告已於112年12月3日交通事故當日即與行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則行人自稱無受傷乙節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在行人陳述內容與醫院診療紀錄相左之情形下,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紀錄較為客觀、可信,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認」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行至第27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因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