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BA-113-交上-113-202412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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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弘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E9-0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42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0月1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FJ649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末按,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略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㈡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E9-0107】,畫面時 間12:42:17時,有數名行人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深色上衣男子(下稱行人A)位於右邊數來(以下均以右邊起算)第1個枕木紋實線(下稱白實線)與第1個間隔處,其足尖超越白實線;長髮女子(下稱行人B)位於第1個間隔緊靠白實線邊緣,其足部未在入白實線內。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車輪沿第4個白實線與第3個間隔交界處穿越,其車輪未進入第4個白實線範圍內。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懸右側車輪未在第4個白實線內;行人A之足部超越白色線段,其位置未完全在第1個白實線內;行人B位在第1個間隔內。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之行進方向之距離,並非為完整的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約3.2公尺)。再者,依據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車輪寬18.5公分(輪胎尺寸:185/65R14,其185指輪寬185公釐),其右側車輪未在第4個白實線內行駛,行人B亦未在第1個白實線內,則依常理推估,系爭車輛與行人B間之距離應不足3公尺長(320-18.5-成年女子腳掌長)。是以,原審以目視測量之方法,未確實調查行人A、行人B之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之最近距離,逕行以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認定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所在位置相距有3.2公尺長,不符合交通部取締標準。顯然,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採證影像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㈢又舉發機關提供之新證據顯示,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1組 枕木紋實線長120公分;員警以自身模擬行人A之位置測量至第3個白實線邊緣,測得距離長193公分;以第3個白實線邊緣測量至警車模擬之系爭車輛之前懸右側車輪位置,測得距離長90公分,依該證據資料顯示,行人A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83公分(193+90),足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A之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長,與系爭車輛相距更近之行人B之距離自小於283公分長。原審對於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致取締舉發要件之基礎事實不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違反,且原審認定之事實亦與採證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錯誤。 ㈣是以,原審逕以目視之方法認定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間 之行進方向距離不符合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卻未考量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間之距離,實際上未滿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而未確實調查取締舉發要件之基礎事實,且原審目視認定之事實與採證資料不符。係原審所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應調查而未調查、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由系爭路口之截圖翻拍照片顯示(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 附之附件3),於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路旁停留有4名成人,其中一人推著手推車,四人中,除一人眼望前方外,其他三人的臉各朝左右看,四人均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動作,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既無行人要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即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可言。 ㈡由系爭路口之截圖翻拍照片顯示(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 附之附件3第1張照片),路旁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者有二,其一為一男子(即行人A),其足尖已略越過第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而另一名女子(即行人B)則是站在枕木紋白色實線外,所站立位置似較該名行人A之男子略為超前,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外緣與第四道枕木紋白色實線邊緣呈一直線。依上訴人提出附件3之第3張照片顯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加上枕木紋間格約為120公分,由附件3之第4及5張照片顯示,員警模擬行人站立之第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位置至第3道枕木紋白色實線邊緣距離約為193公分,二者相加約為313公分(計算式:120+193),雖不及原審判斷之至少3.2公尺,但已逾3公尺之取締標準。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違規。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業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距離至少3.2公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就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實際上未滿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原審未確實調查本件基礎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部分,查原判決已論明:「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距離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約有2組枕木紋實線及1個間隔之距離,卷內地圖所示(本院卷第86頁),本件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本件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至少有3.2公尺(計算式:〔3*80〕+〔2*40〕=320),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等語,經核原判決並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㈣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附件3「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