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BA-113-交上-114-202501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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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施振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所有號牌551 1-C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市○○路○段000號前起步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陳嵩偉(下稱訴外人)之ENT-6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經訴外人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之監視影像並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掣開第GW0044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提為交通事故造成財物損壞 ,惟訴外人機車車損確非原告造成。訴外人在第1次筆錄中僅提到「車尾」,並未提及行車紀錄器卡片及鏡頭,亦未提及車損現象,關於訴外人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傾斜45度是證人自己主觀認定所陳述,與訴外人筆錄只提到車牌被撞凹事實不符合,不應成為證詞。訴外人當天下午5點多行車至事故地點是為了送外賣,該路邊店面並無販賣行車紀錄器之廠商店面,無法買或委託廠商處理主機,訴外人無理由拿取或更新記憶卡,且訴外人根本不會發現記憶卡壞了,更不可能如其所述蹲在事故機車旁更新記憶卡。從上訴人及員警之錄音內容可知,訴外人第2次筆錄與第1次完全不一樣,且訴外人最後補充筆錄內容時都是圍繞上訴人第1至3次法庭中對訴外人前後兩次筆錄不一致所陳述,讓上訴人懷疑訴外人筆錄內容有說謊嫌疑,後面之補充是為了圓前面的謊言,以合理化事故機車車牌被撞凹及行車紀錄器被撞傾斜之說詞。又訴外人陳述上訴人撞到擋泥板、人車差點倒地、機車晃這麼大力,顯示撞擊力道很大,但上訴人汽車車頭保險桿卻無任何痕跡,路邊監視器亦看不到機車搖晃、人車差點倒地等情,可見訴外人一直說謊,上訴人沒有撞擊到事故機車車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 次: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準此以論,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必須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者,始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義務,否則,即無未依規定處置之情事,亦無從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前段、 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準此以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有利於當事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經核,原判決雖引據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訴外人112年10月1 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3年6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及舉發機關比對事故機車遭碰撞位置與系爭車輛高度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發生碰撞,有造成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向後傾倒之情事(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至31行),而論斷上訴人應負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責任。惟:   ⒈經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於原審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車牌右側上方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在事故發生前鏡頭未後傾,發生後則有向後傾斜情形,事故機車之車牌本來就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卷附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原審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具證明力?及事故機車之車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原來既有之扭曲變形情形外,究竟增加何項損害,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逕認定上訴人行車肇事致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之情事,其理由自欠完備。   ⒉再者,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行車紀錄器鏡頭於事故 發生後有向後傾倒之情形,惟其是否已達到功能或外觀減損、毀壞之程度,或僅係單純位置移動而未致生損壞結果,則未據原審於原判決中予以論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⒊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亡,但 已造成事故機車之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等財物損害,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尚難謂已盡調查證據義務,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未經原審調查證據完足,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從據為自為判決之基礎,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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