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BA-113-交上-115-202412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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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益圖 訴訟代理人 張文琪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7日12時7分,行經○○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3日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GFJ683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上訴人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25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客觀行為:   上訴人是變換車道的超車,並非沒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的在 後方車輛駛來而不禮讓,又上訴人的超車僅讓檢舉人在時速上降了7KM/H,而上訴人旋即駛離遠去,難謂上訴人有何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即便是較慢的變換至他車道之駕駛行為,他車道之車輛也會略為減速。而檢舉人後續驟然降至5KM/H,甚至是OKM/H之行為係其自身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又檢舉人驟然降至5KM/H,甚至是OKM/H之行為,在道路交通安全上亦是不妥,檢舉人不妥之行為亦不能解釋為係上訴人阻擋其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又檢舉人時速由41KM/H緊急減速至34KM/H以下,而上訴人旋即駛離遠去,並未有何迫使檢舉人讓道之行為,上訴人認為係正常超車。客觀行為是上訴人超車變換車道時,檢舉人時速由41KM/H緊急減速至34KM/H以下,而上訴人旋即駛離遠去,這可以解釋為檢舉人讓道予原告先行嗎?檢舉人亦可再提上速度繼續前行,然而其驟然降至5KM/H,甚至是0KM/H之行為係其自身之行為,並非上訴人迫使他為之,故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為違背法令。  ㈡關於故意要件:   若上訴人是具主觀故意,那麼所有的交通違規全部都是故意 ,所有的車禍都是故意,有人故意要不打方向燈要來產生碰撞,或是有人故意要煞車不及來撞前車,有人故意撞傷人,那麼將不存在無心之失的交通違規,也不存在車禍過失傷害。因為每個人都是「有駕照、知道交通法規的應遵守的、會判斷的、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所以都是故意的。如此解釋主觀故意實屬荒謬,那麼更甚者所有的行政法規、民刑犯案都是故意的。上訴人自認確實有判斷不會產生撞擊危險,始變換車道的。只是每個人的判斷會存有不同的認知判斷。上訴人係正常超車,且並無有何惡意逼車之行為。如若變換車道快了些也並絶無「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的主觀意涵的故意要件,不應當適用惡意逼車條款。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其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 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20-121、131-1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變換車道至原直行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11至116頁)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不顧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仍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併行,即跨越車道線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致2車幾乎相接,並使檢舉人因而向左偏行,且由行車時速由41KM/H緊急減速至34KM/H以下,而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檢舉人旋再減速至5KM/H,並詢問車內人員沒事吧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至原直行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情事,此由檢舉人之上開反應行為即明;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因而緊急減速,讓道予原告先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二)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當應先判斷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與間隔,是否已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遭遇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至其車前方,自然會採取緊急減速行駛,而讓道予違規車輛,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原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亦可預見上情;詎原告竟不顧在道路上驟然變換車道,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而仍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當亦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然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 駁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再次爭執系爭車輛是否驟然變換車道,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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