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BA-113-交上-116-202411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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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BUT-10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12.6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情事,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審視該影像資料查證無訛,乃於同年4月1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1次」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88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官立場不中立,上訴人開庭即請求法官維持中立之立場, 及國家法官之高度,靜聽兩造言詞辯論,無奈法官仍參與辯論,有違立場(請調閱當日錄影資料)。被上訴人之律師於言詞辯論庭無言以對,亦提不出反駁證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發言,法官竟代為託詞,稱被上訴人之律師可以行使緘默權,之後就只有我與法官的言詞抗辯。上訴人要求更換法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Google上所查詢之交通指示,請備齊影像資料再次開庭。檢舉人不具專業知識,舉證無效,至少須有良民證或證明其精神正常,法官反駁此要求涉及個人隱私權不予接受,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並非要求公開檢舉人資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留存資料備查,並無侵犯對方隱私權。上訴人要求檢舉人提供舉證器材由被上訴人確認,屬合理要求。拍照取締、科技執法皆為違憲,無執法人員於現場判定,僅憑電子儀器及影像即逕行裁決並裁處法鍰,違憲侵犯人民財產權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經本院依職 權檢視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所示,此路段之交流道均有清楚設置「國6靠右、國3靠左」等標誌,且於違規地點前之左側匝道路面亦有標示「往國6出口專用」,並於2匝道間劃設白虛線供駕駛人可變換車道行駛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道,並無原告所指標誌設置不清楚之情事。⒉道交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觀諸其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另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影像是否遭到偽造、變造之問題,且大部分交通違規類型,均不在檢舉獎勵之列,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原告主張國家無權以檢舉人未經檢驗合格之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檢舉舉發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乙情,自難認有據。則查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4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29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像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具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8129號函所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8行至第13行、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5行、第4頁第28行至第5頁第8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對原審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法官不中立及草率判決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審言詞辯論日影音資料及請求更換 法官審理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